王加忠、杨香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忠,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贤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斌,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聚集区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环,女,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王加忠、杨香丽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斌、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加忠、杨香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物业费、后续搬家费等合计30016元;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6958.1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屋维修期限,仅依据被上诉人李云斌提供的租赁合同确定租房金额和租房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李云斌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通知出租人接受质询,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份租赁合同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房租损失的依据。2.被上诉人李云斌在事故发生后,因怠于房屋的维修,造成了房屋租金、物业费损失的扩大。因此,李云斌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李云斌发现楼顶板问题后,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外高价租房长达近两年。怠于维修房屋情况下,该维修费经鉴定仅8186元,但租赁费、物业费、搬家费等间接损失高达30016元。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负担。3.搬家费等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应赔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其一直在同一处居住,不产生搬家费用,如主张搬回新家的费用,更无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未搬到新家居住。4.被上诉人李云斌主张的房屋维修费严重超出鉴定确定的维修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未获诉讼请求支持部分与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费。涉案房屋损失8186元,鉴定费17000元,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不利于纠纷化解,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显失公平。5.涉案房屋裂缝的根本原因是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供暖改动不必然导致房屋裂缝,不能排除裂缝系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是导致裂缝的根本原因。
李云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于2017年1月20号,也就是在新房(210-2-1504)装修完毕、腻子和乳胶漆彻底干透、各种家具都已经安装完毕后大概2个月的时间,发现客厅、餐厅的顶部都出现了细微的裂缝。于2月27号来到新房子里查看裂缝情况,发现客厅的裂缝变宽变长变多,餐厅的裂缝也变宽变长了,而且裂缝延伸到了石膏线导致石膏线也开裂了。承包商的工程师和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4日过来查看,当时被告王加忠也在现场,工人刮开腻子后确定是浇筑板开裂。因为被告王加忠在装修时不顾物业的明文禁令,私自砸地面铺地暖,所以保修办认为这是王加忠砸地面造成的,他应该负全部责任。而王加忠却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跟他无关。随后卓越保修办曾两次试图给予调解,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果。考虑到邻里和谐,在这期间,我曾给上诉人打过十几次电话问其态度和解决方法,所要赔偿费由10万降到5万,但上诉人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态度极其消极,最后告诉我直接起诉他和卓越集团就好了(有电话录音为证)。对方之前就曾经因为地暖试水漏水把李云斌家的客厅,餐厅和阳台的顶部腻子泡掉过,当时尚未开始装修,物业派人来看后说可能是从楼板渗的水,等停止试水就不会漏了。考虑到尚未装修,开发商的腻子和乳胶漆的质量太差,我也要刮掉重新装修,考虑到邻里和谐为重,也没有追究楼上的任何责任。现在想一下,极有可能楼板那时就已经被震裂了,只是缝隙太少没看出来而已。而现在对方却拒不承认是自己砸地面所致,多次沟通也无果,才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房屋问题已经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李云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害维修费2万元及房屋贬值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入住、误工、律师费等财产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损害维修费8186元,原告后续支出的搬家费、租金及物业费4000元,以上共计121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25600元(1600元×16个月)、物业费2416元(151×16个月)、误工损失费4882元(5309÷21.75×20)、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53084元,原告仅主张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卓越蔚蓝群岛210号楼2单元1504室的所有人,被告系1604户产权人,2016年6月被告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在装地暖时对地面的违规破坏性装修导致原告房屋的屋顶浇筑板出现严重断裂,更严重影响了房屋质量,致使原告无法在预定时间内入住新房,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李云斌系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210号楼2单元15层1504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加忠、杨香丽系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210号楼2单元1604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在装地暖时对地面的违规破坏性装修导致原告房屋的屋顶浇筑板出现严重断裂,更严重影响了房屋质量,致使原告无法在预定时间内入住新房。被告王加忠、杨香丽庭审中称,其从2016年6月开始装修,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初次联系该两被告,说原告家的房子出现裂缝,询问是否与该两被告有关,当时经过与原告的调解协商,因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的损失过高,因而没达成一致。3、原告申请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210号楼2单元1504室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退案说明,退案原因为原、被告双方房屋均已进行装修改造,需鉴定房屋楼板原状无法得知,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退案说明,退案原因为因当事人无法确认评估范围,经与当事人及审判庭沟通,同意该公司的退案决定,鉴定工作无法进行。4、原告继续申请对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210号楼2单元1504室顶板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青建学司鉴字(2018)第00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现场检测楼板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钢筋检测直径及分布情况符合设计要求,可排除楼板混凝土质量问题;2、本案1504户顶板出现不规则结构裂缝与1604户装修时凿除地面面层,电动机具振动、冲击楼板存在因果关系。抽检的三处楼板裂缝,两处裂缝宽度已超过规范限值(规范限值0.3mm),裂缝深度已达到20mm,约占板厚的1/5成为安全隐患;3、建议将面层腻子清除后,全面检查板的结构裂缝,及时修复。防止裂缝进一步发展。裂缝修补,可采用环氧树脂浆液压力灌缝,封闭裂缝后,再粘贴碳纤维布300克0.167mm厚×200mm宽×600mm长@1000mm压条加固(加固做法仅供参考);4、加工工作应由专业设计、施工部门完成,板结构加固后,可继续安全使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被告王加忠对该鉴定报告向本庭提交书面异议书,载明:1、本人没有鉴定报告里所描述的动用大型电动工具对地面进行野蛮装修,只是根据生活需要更换了水管和地暖,可以提供图片证明其说法;2、原告家客厅出现不规则裂缝与原告装修有关(因房顶不平曾通过维修办维修过3至5次,和1504户装修有直接的关系,且与本案无关);3、鉴定报告里所提到的动用电动工具振动频率及振动速度超过了混凝土材料安全的允许标准,本报告里并没有提出数字性的数据,纯属鉴定部门捏造事实,本次报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1504的房顶时1604动用的大型电动工具所造成的振动使1504的房顶震裂,其对本次报告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特请贵院重新核实报告的内容。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王加忠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关于王加忠的异议答复,载明:“1、王加忠称只是根据生活需要,更换水管和地暖,避而不谈使用什么工具凿除地面混凝土,而这是问题的关键。用一般小电钻根本无法破碎混凝土,即使小电钻,虽然质量小,但震速及频率也很高,同样会对结构造成损害;2、被告王加忠提出原告曾因房间顶部不平,通过维修办维修过3-5次,客厅不规则裂缝与他自己装修有直接关系。这是一种可笑推脱:房间顶板不平,只需通过刮腻子抹灰找平,不可能伤及楼板结构层。通过检测检查,被告楼板底部出现深达21-27mm的结构受力裂缝,裂缝特征明显是楼板上部向下冲击振动引起的剪切裂缝;3、关于电动工具震动频率及震动速度,国家不可能对每种电动工具限定具体使用范围,但机具使用者根据机具标注的技术参数,应该向专业部门咨询所使用的电动机具凿楼板,会不会损坏房屋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5722-2014)第13.2.2条中规定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标准,一般民用建筑物安全允许质点振速,当f<10Hz时为1.5~2v/(cm/s);当10Hz50Hz时为2.5~3v/(cm/s)(质点振动速度为三个分量中的最大值,振动频率为主振频率)。电镐额定频率为50Hz,锤击次数2900/min[相当48v/(cm/s)],净重6.7kg电镐的震动频率及振动速度远大于爆破时的振动频率和振速,而且爆破时通过远距离的冲击波传递振动影响,电镐和冲击钻是直接作用在楼板上振动,显然危害要大得多。”5、原告申请对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210号楼2单元1504室顶出现裂缝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青公资鉴字(2018)第03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鉴定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818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6、根据原告提供《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1504号房屋物业服务费为2.3元/月/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6.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5.2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条,案外人蔡冀将卓越蔚蓝群岛169-1-1303精装修的房子租给原告李云斌,租金为每月1600元,物业费为每月151元。原告按约支付了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房租共计2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加忠、杨香丽作为原告该户房屋楼上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其在家中擅自改造地面,其虽抗辩称原告楼顶板损害原因不是其造成的,但根据青建学司鉴字(2018)第008号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楼顶板的裂缝系被告王加忠、杨香丽使用工具改造地面,自上而下冲击振动造成。被告王加忠、杨香丽抗辩称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存疑,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内容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就地面改造的陈述及鉴定报告认定的楼顶板裂缝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1504号房屋顶板出现裂缝与被告王加忠、杨香丽的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该户房屋因楼顶板裂缝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因所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青建学司鉴字(2018)第00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楼板混凝土强度、钢筋检测直径及分布情况符合设计要求,可排除楼板混凝土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公资鉴字(2018)第03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原告楼顶板裂缝的维修损失为818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损失25600元及物业费2416元。原告自述其自2017年3月发现房屋楼顶板问题并向本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被告王加忠、杨香丽亦认可房屋裂缝是发生在2017年3月。原告主张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损失,该标准符合当地同类型房租水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租赁的房屋卓越蔚蓝群岛169-1-1303号每月的物业费为151元。考虑到被告王加忠、杨香丽对原告该房屋楼顶板裂缝原因及所引发的损失不予认可且未积极协商处理导致原告一直未住进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16个月的租金损失25600元及物业费2416元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应支出的搬家费、租金及物业费共计4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加忠、杨香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斌房屋楼顶板维修损失8186元、租赁费25600元、物业费2416元、后续搬家费等费用2000元,共计38202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斌对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加忠、杨香丽负担802元,由原告李云斌负担248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王加忠、杨香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2、一审认定李云斌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加忠、杨香丽与被上诉人李云斌系上下楼邻居,因上诉人装修房屋导致李云斌家顶板出现裂缝造成损害,根据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对王加忠异议的书面答复,足以认定李云斌家的顶板裂缝与王加忠、杨香丽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实施凿除地面面层、电动机具振动、冲击楼板等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排除楼板混凝土质量问题。因此,王加忠、杨香丽的不当装修行为造成涉案房屋顶板出现裂缝而导致损害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王加忠、杨香丽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王加忠、杨香丽没有证据证明李云斌家顶板出现裂缝系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其主张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关于租赁费和物业费的认定,王加忠、杨香丽的装修行为导致李云斌家楼顶板的裂缝,李云斌因担心房屋安全问题而在外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合理租赁费和物业费应予支持。李云斌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结合考虑当地同类型房屋房租水平、以及王加忠、杨香丽对李云斌家楼顶板裂缝原因及所引发的损失不予认可且未积极协商处理导致李云斌一直未住进自己的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云斌的租金损失和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搬家费、租金及物业费的认定,李云斌下一步进行修理恢复涉案房屋必然要产生后续搬家费、租金及物业费等相关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酌定支持李云斌2000元合理,以避免当事人再次诉讼,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双方不能通过协调解决争议,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李云斌先行垫付的费用,没有本案的侵权就不会产生相关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王加忠、杨香丽负担。王加忠、杨香丽主张双方分担鉴定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加忠、杨香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王加忠、杨香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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