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负责人:贾斐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香,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初(马玉香侄子),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邱国华,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香,原审被告邱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报告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没有拍摄体表损伤照片,未进行辅助检查。未注明“临床医疗终结和治疗效果稳定”,不能显示在规定的鉴定时机进行鉴定;2.鉴定意见指明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至腕关节损伤,但医疗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是左桡骨远端骨折,并非直接损伤腕关节。鉴定意见指出被上诉人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0.4%,在病历中没有记载。桡骨和尺骨各占腕关节构成的25%,被上诉人桡骨骨折经医院治疗仍残留60.4%的功能障碍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记载2018年5月10日X光片显示桡骨骨折,但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9日。
马玉香辩称,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的,我是按照程序起诉的。
邱国华未作陈述。
马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99元、住院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70元(50817元/年×9年×2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109840.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20时许,邱国华驾驶鲁B×××××号车在王家后村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马玉香由东向西步行撞到,造成马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青岛市即墨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邱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20时许,邱国华驾驶鲁B×××××号车辆在即墨区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马玉香撞倒,造成马玉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交警部门认定,邱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玉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香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等。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外固定,禁止负重;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治疗;休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马玉香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850.99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马玉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马玉香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华泰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异议予以答复,鉴定机构针对疑问作出书面解释,认为其鉴定的等级公正、合理。
马玉香随其丈夫居住在即墨和平三区11号楼1单元502户。马玉香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40元。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玉香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马玉香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70元(50817元/年×9年×2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109840.99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40.99元。邱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香经济损失共计109840.9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华泰保险公司申请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并组织各方进行鉴定人质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二审期间,鉴定人出庭提交了鉴定拍摄的被上诉人检验照片,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疑问作出了合理解答。涉案鉴定进行时,已超过被上诉人治疗终结之日6个月,鉴定时机合法。鉴定人综合现场体格检查中发现的左腕关节功能受限以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记录等情况,按照功能受限的标准作出9级伤残的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