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霞、薛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2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立霞,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柱,男,住济南市槐荫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六社区卫生室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鑫,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兴江,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审上诉人杨立霞与二审被上诉人薛鑫、二审被上诉人薛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青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鲁02民监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杨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柱、薛铭,二审被上诉人薛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薛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杨立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薛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杨立霞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薛鑫辩称,一、关于三份借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总金额为30300元,并且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予以承认,因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两种例外情况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30300元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立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况。虽然在近几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出台了更严格的司法解释,但是“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并且已经生效的判决再审时也不能适用判决之后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在审理时就应当以纠纷发生时的社会情况以及当事人形成的事实关系为准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并尊重法院的判决。
薛兴江未作答辩。
薛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兴江偿还借款30300元及利息,杨立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薛兴江三次从薛鑫处借款30300元,有其为薛鑫出具的欠条三份为证,欠条中未加盖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的公章,杨立霞也未举证证明薛兴江所借薛鑫的款系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所借。薛兴江与薛鑫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另查,薛兴江与杨立霞原系夫妻关系,已经于2009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一审判决:一、薛兴江、杨立霞偿还薛鑫借款3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款1550元,由薛鑫承担50元,由薛兴江与杨立霞承担1500元,薛兴江与杨立霞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立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杨立霞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认定事实:薛兴江向薛鑫出具10000元借条的时间是2003年1月28日,2300元借条没有出具时间,18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8月7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立霞提交薛鑫因2007年9月10日薛兴江出具给薛鑫14万元欠条一份而与本案同时起诉的(2010)黄民初字第901号案件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薛兴江出具的14万元欠条以及薛鑫于2010年9月17日再次起诉杨立霞与被薛兴江的起诉状两份,用以证明本案2003年的借款10000元和2300元包含在2007年的14万元借款中。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杨立霞另提交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工商档案一宗,用以证明薛鑫知道该借款的用途,薛兴江借款是个人借款。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薛兴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占80%,杨立霞是该公司另一股东,出资额占20%,薛鑫是公司财务人员,无法证明杨立霞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二审不予认定。
为证明薛兴江借款时杨立霞已与其分居且薛兴江没有向家里交生活费的事实,杨立霞提交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杨立霞的邻居刘金杰等十一人证明杨立霞与薛兴江从2003年春节之前开始分居,直至2009年二人离婚。杨立霞在此期间,曾到居委会反映多次,到公司找薛兴江要求其回家。十一位邻居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居委会加盖公章。杨立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杨立霞与薛兴江从2003年春节前开始分居直到2009年离婚,在此期间陈某曾陪杨立霞到薛兴江公司索要生活费但遭拒绝。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薛兴江所借薛鑫的30300元人民币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即杨立霞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两种例外情况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且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杨立霞与薛兴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立霞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均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况。杨立霞主张的其与薛兴江已分居且对薛兴江所借款项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故杨立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兴江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没有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已通过公告方式将传票送达薛兴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杨立霞负担。
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杨立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7月31日薛家岛六社区居委会证明信。证明:杨立霞自1997年至今任社区乡村医生,有稳定收入来源。证据二、2003年收款凭证。证明:薛兴江将其所有现金(至少46.8万元)交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薛鑫负责公司财务收支。证据三、(2004)青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薛兴江将其所有现金(26万元)用于盗买原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2011)黄民初字第1号。证明:1.杨立霞并未参与薛兴江设立公司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的经营;2.薛鑫冒用杨立霞姓名与薛兴江设立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证据五、陈某证人证言和刘云桂证明各一份,证明:1.薛鑫与薛兴江有不正当关系且共同居住。2.薛兴江拒绝向再审申请人给付生活费。证据六、2003年5月28日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支付给薛鑫的付款凭证。证明: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已归还薛鑫12300元,与薛兴江所打欠条12300元金额一致,说明薛兴江所打欠条为公司欠薛鑫的欠款。
薛鑫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显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薛鑫当时担任公司财务,与杨立霞的证明事项无关。证据三为电子版,无法马上核实其真实性,但同样与杨立霞的证明事项没有直接关系。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薛鑫人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该公司的股东是杨立霞和薛兴江,该公司盈利获得的财产归公司或股东所有,该证据也无法完成杨立霞的证明事项,他们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证据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况且对于涉及双方隐私的行为一般人不能妄下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一定程序上对杨立霞的声誉造成一定损害,法庭不应该支持该证据。证据六该凭证与单据时间相差4、5个月,金额虽然一致,但不能证明杨立霞已经偿还该款项,薛鑫作为财务接触的会计科目众多,该付款凭证二级科目下为薛鑫,但不能证明薛鑫是收款方,也可能是其他支付事项。上述证据均涉及到证据的提交时间问题,该批证据并非是民事诉讼法表述的应当作为再审提起的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判断。
杨立霞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2002年初至2003年底在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工作,薛鑫和薛兴江合伙做生意,薛鑫负责业务,同时也是公司会计,薛兴江和薛鑫在公司住在一起。
薛鑫质证:该证人为杨立霞侄子,看见自己的姑父与第三人共处一室,如果不马上向其姑母报告,阻止其发生,有违家庭和睦的事宜,已经有违常理,所以该证言不可信。同时该涉及隐私的证言没有完成对杨立霞所要求的提起再审的证据的证明责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杨立霞自1997年至今任社区乡村医生,有稳定收入来源。杨立霞向黄岛法院起诉薛鑫名誉侵权,黄岛法院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2年,在办理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中,有薛鑫代替杨立霞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字、承诺书的签字、法定代表人证明中股东签字、董事、监事、经理证明中股东签字。判令薛鑫赔偿杨立霞侵害姓名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薛鑫是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的会计。杨立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鑫与薛兴江存在同居关系。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杨立霞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已经偿还薛鑫借款12300元;二是杨立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薛鑫和薛兴江之间,薛兴江在一二审中从未主张通过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偿还过借款;其次,由于金额为2300元借条没有出具时间,薛鑫主张是2008年出具的,薛兴江主张系2003年7月出具的,但是杨立霞提交的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支付给薛鑫的付款凭证系2003年5月28日,显然与薛兴江的主张相矛盾,因此,杨立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兴江已经偿还借款123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本案中,首先,薛鑫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中主张薛兴江因做生意向薛鑫借款,且在一审开庭时称用于企业的周转资金,薛鑫作为青岛兴源发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的会计,应当对借款用途了解;其次,杨立霞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购置房产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薛鑫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薛兴江日常家庭生活。再次,薛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薛兴江与杨立霞共同合意。因此,杨立霞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审判令杨立霞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青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兴江偿还薛鑫借款3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款1550元,由薛鑫负担50元,由薛兴江负担1500元,由薛兴江应负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薛鑫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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