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德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德信,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见全,男,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街道办事处福寿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邦春,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凤仪官庄村。
负责人:杨春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西环路东260号。
负责人:吴浩,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德信、被上诉人岳邦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5670元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岳邦春提供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不到,该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
法德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法德信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670元;2.由对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2时10分许,岳邦春驾驶鲁Q×××××/豫B×××××号半挂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法德信驾驶的观光车相撞,致两车损,法德信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邦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12时10分许,岳邦春驾驶鲁Q×××××/豫B×××××号半挂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法德信驾驶的观光车相撞,致两车损,法德信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邦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人伤部分已在先前(2018)鲁0281民初6602号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另查,鲁Q×××××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岳邦春系该车的驾驶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豫B×××××号挂车登记车主。根据法德信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法德信花费车辆维修费7370元,施救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邦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德信主张维修费7370元,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佐证,且维修费系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系法德信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法德信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6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6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故岳邦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法德信经济损失7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法德信对岳邦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因岳邦春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被保险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均知晓,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法德信质证称,上诉人此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不能因为肇事车主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财产损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情况之一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依据其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依据查明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涉案交通事故人伤部分(2018)鲁0281民初6602号一案及本案中,均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岳邦春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岳邦春提供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不到、其应免除商业险部分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也未明确指出相关证书的内容,其以此主张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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