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杰、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杰,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南200米。
经营者:彭晓庆,女,汉族,1985年1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杰因与上诉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法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的主要侵权人是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维护人,肇事电梯的所有人是青岛安泰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责任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不应对法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杰受伤过程中,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工作人员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的员工操作存在过失是错误的。法杰在等电梯时只顾着看手机,没有注意电梯的起降区域,将脚伸到电梯降落的区域范围才受伤,受伤是因为其自己的疏忽大意,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工作人员无过错。如果电梯设计有缺陷,也应由管理人、所有人承担责任。
法杰辩称,该电梯上升过程突然下降是对方工作人员操作所致,对方是事发时电梯操作人和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方对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事发时法杰是为了让货物不受损失,将货物搬离电梯旁,法杰并未看手机,是对方工作人员突然按了下降键,导致法杰受伤。法杰无过错,对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62.07元、护理费15927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0.4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260831.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去被告处送货,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左足被被告的电梯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趾断离。被告职工存在重大操作失误,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去被告处送货,在乘坐电梯过程中,电梯由被告员工操作,电梯在上升过程中突然下降,致原告左足被电梯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趾断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462.07元,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生育一女徐鸿桢,201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侯兰美,1962年8月22日出生,生育两名子女。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间150-180天,护理期限60-90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杰在送货过程中被电梯致伤,并造成损失,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事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电梯是由被告员工操作,存在过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法杰连续在青岛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462.0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165天主张误工费、90天主张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1326.14元(47176元/年÷365×165)、护理费为11632.44元(47176元/年÷365×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法杰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该属实际发生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被扶养人徐鸿桢的抚养费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计算,其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41.4元(30569元×12年×10%÷2人)。因被扶养人侯兰美系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885元计算为13885元(13885元×20年×10%÷2人)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垫付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554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326.14元、护理费11632.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20715.05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10357.5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357.53元。判决:被告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赔偿原告法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835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法杰负担2606元,被告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负担2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法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杰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电梯上升或下降不需要任何专业操作。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质证称,真实性不否认,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电梯上升或者下降过程中,装货人员应立即离开该区域范围,即使电梯突然降落也没有超过正常运转区域,本案发生是法杰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电梯砸伤。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提交仓储租赁合同和押金收据,拟证明其承租安泰达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安泰达公司,其不是电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法杰质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期间在事故之后,无法证实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杰系送货人与收货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的员工共同使用涉案电梯往楼上运送货物过程中,因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的员工不当操作电梯导致法杰受伤,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提交仓储租赁合同和押金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安泰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必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是否正确,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法杰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送货,韩尚品食品店员工使用涉案电梯将该货物运送至楼上过程中导致法杰身体遭受损害。韩尚品食品店的员工在未确保法杰离开电梯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而不当操作电梯向下运行系导致法杰脚被挤伤的原因之一,韩尚品食品店作为当时涉案电梯的使用者和操控者,应当对法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韩尚品食品店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法杰在电梯已运行过程中不顾自身安全接近电梯规整货物亦系导致自身损害的又一原因,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韩尚品食品店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件起因、双方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并据此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韩尚品食品店应当按照50%比例赔偿法杰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韩尚品食品店申请追加当事人,因该当事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本院不准许追加申请。韩尚品食品店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法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其中上诉人法杰应交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上诉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负担2976元。上诉人法杰、上诉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对于多收取的部分,退还上诉人法杰4226元,退还上诉人城阳区韩尚品食品店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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