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同娟与周福录、王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82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828号
原告:崔同娟,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福录,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敏,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马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同娟与被告周福录、王先敏、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被告王先敏,被告周福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路、孙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同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891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周福录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与张善波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崔同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福录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因此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周福录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定周福录弃车逃逸有异议,认定被告周福录逃逸证据不充分,因为事故发生在晚上8点40分左右,发生事故后,周福录要求原告去医院检查,但是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司机张善波极力提出不用去医院,要求给40000元私了,周福录认为数额过高,双方就协商,后来周福录通知相关出租车车主等相关人员过来谈价格,一直到凌晨1点钟,谈妥28000元,要求一次性支付,周福录因拿不出来这么多钱,就没同意,肇事方报警,所以并不是向诉状所说周福录弃车逃逸,而是经过近5个小时后肇事方报的警,所以认定周福录逃逸不合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中抚养费我方从现有证据中看不出计算依据;误工费我方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出院时张口度已经正常,张口受限的鉴定结果与病历记载相矛盾。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被告,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先敏,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王先敏将车发包给司机周福录,由周福录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司机虽然是逃逸,但事故的原因交警已经查清,不是因为逃逸造成事故无法认定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司机逃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损失在质证时答辩。
被告王先敏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被告出租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1时30分许,张善波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崔同娟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周福录在张善波其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同娟受伤,周福录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周福录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推定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周福录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周福录自愿赔偿崔同娟损失23000元,该赔偿额系周福录额外赔偿以取得崔同娟谅解及对车辆解封的自愿支付,崔同娟其他损失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范围内赔偿。被告周福录认可该赔偿协议系其本人签字。
原告崔同娟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唇部挫伤,牙外伤,眼外肌不全麻痹,外直肌,双下肢、双手皮肤擦伤,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口内牙齿缺如门诊行相关义齿修复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382.06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9年8月30日,青岛九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崔同娟系我单位职工,2018年5月份至2018年7月份平均工资为4000元,该人自2018年8月29日发生今天还是个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根据我单位规定停发2018年9月份工资至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已经按月发放。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崔瑞国于1943年5月8日出生,之母祁殿英于1942年1月30日出生。崔瑞国和祁殿英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提供的崔瑞国和祁殿英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崔瑞国和祁殿英均系退休工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周福录、王先敏及出租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周福录、王先敏及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此款已于2019年11月5日当庭支付,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福录、王先敏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崔同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抚养费16445元(32890元×10%×5年÷2人+32890元×10%×5年÷2人)、误工费24000元(4000元×6月)、交通费130元(10元×13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9891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经核实是25376.06元,原告计算数额错误;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受伤部位为牙部,并且单颗牙共夹板固定术从鉴定报告照片中看出,做鉴定是手术并未拆除,本身就影响张口,且在病历中出院时已经记载张口度可,因此鉴定结论依据的病历材料及鉴定人均不适当,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关于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月收入应为2881元,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旧有工作收入,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三期规定,应当不超过45天;关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的章是东方红林业地区派出所出具的,但是加盖的是青岛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公章,亲属关系无法核实,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也看不出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周福录认为原告没有造成很重的伤残,因此不应由精神抚慰金,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出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先敏同被告保险公司及出租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福录驾车与张善波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福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和被告周福录、王先敏及出租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福录、王先敏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及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382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相关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为退休工人,拥有生活来源,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
5、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668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确认为10536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同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崔同娟;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304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304元(户名:崔同娟;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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