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秀清、王玉瑛等与臧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2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243号
原告:邵秀清,女,192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王玉瑛,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王福利,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王玉欣,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王福珠,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王福积,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家全,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邵秀清、原告王玉瑛、原告王福利、原告王玉欣、原告王福积、原告王福珠与被告臧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与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家全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房屋漏水损失11465.33元、住宿费31076元(其中酒店住宿费676元、租房费3200元/月×9个月及中介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山东路139号4单元602户房屋所有人王述俊已于2005年10月3日死亡,其妻子邵秀清、子女即其他各原告,被告系楼上702户房屋所有人。2018年9月3日,被告家中装修致自来水管断裂,喷涌的水流滴落于楼下,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电路跳闸,原告因此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财产损失及租房居住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2018年9月2日至11月11日被告家用水量只有9吨且漏水点是在水表之内的情况可以看出,是自来水公司管理范围漏水导致原告受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予以赔偿,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位于青岛市山东路139号4单元602户的房屋产权人系王述俊(原告邵秀清之丈夫、其余五原告之父亲),其于2005年10月3日去世,该房屋至起诉之日未予办理继承,由原告邵秀清、原告王福积、原告王福珠等居住。楼上702户房屋系被告所有并居住使用。2018年9月3日,被告家中自来水管漏水并渗透到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房屋墙面墙皮剥落发霉、电路跳闸停电。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租房于当晚开始在外居住,产生房租损失。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酒店发票一张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主张原告因房屋无法被淹在外居住产生的房租损失共计304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水费收据及照片,主张其自2018年9月2日至11月11日的用水为9吨,该用水量甚小,结合照片足以说明所漏出的水是自来水公司管理范围的水表之内漏出,原告的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赔偿。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其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包括:卫生间、走廊、阳台、卧室、厨房等)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金额为11465.33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王述俊死亡后,各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且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本案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被告房屋内水管漏水给各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漏水点系自来水公司管理范围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充分,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相应财产损失价格为11465.33元。
关于房租损失,根据原告房屋受损实际情况并结合通常情况下房屋修复所需合理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在外居住时间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即原告在酒店居住花费的676元及租房花费的9600元与中介费1600元系合理花费且有相应单据与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应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5.33元+676元+9600元+1600元=23341.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秀清、原告王玉瑛、原告王福利、原告王玉欣、原告王福积、原告王福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4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臧家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静
审判员 左 杰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莎莎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