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存宝,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飞,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军,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卢存宝与再审申请人张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张洪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存宝、张洪军均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02民申3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存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飞,再审申请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存宝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洪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卢存宝作为养殖场实际经营人、参苗所有权人,应当享受涉案海参苗种的补偿权益,二审法院用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分得一半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
张洪军答辩意见同其再审意见。
张洪军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卢存宝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卢存宝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签约时双方合同对租赁期间遇到拆迁的情形均有预期并提前做了约定:“如遇到拆迁需提前2个月告知乙方终止合同,并退还自终止日未到期全部租金。”张洪军将拆迁消息告知卢存宝后,按合同约定将未到期剩余租金如数退还,卢存宝也欣然接受并顺利搬离租赁场地,双方均已按照合同履行。原审将苗种补偿款判决给卢存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村委会及证人均已证明,张洪军在收到拆迁通知后,立即通知卢存宝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再次,本次补偿是以大棚实际建设面积予以测量补偿,而不是因卢存宝在养殖才给予补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洪军、卢存宝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张洪军与拆迁部门的征收法律关系。按照物权法及地方政府拆迁协议,所有拆迁补偿款均应归养殖场所有人即张洪军所有。卢存宝只能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任何拆迁补偿不能当然全部或部分归承租方所有。即使卢存宝因为拆迁转场产生部分损失,其损失并不当然按照补偿标准执行,需要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卢存宝辩称,其在租赁张洪军海参池养殖海参期间遇到政府征收,政府拆迁办去其经营的海参池清点参苗,并做出了评估报告,对养殖物评估价值为110.49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所以在租赁养殖期间海参苗补偿款应该归实际经营人。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案,导致本应归其所有的补偿款,错判给张洪军一半。故张洪军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卢存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洪军支付其海参苗补偿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洪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卢存宝为证明张洪军应支付其海参苗补偿款40万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卢存宝自2015年起租赁张洪军的大棚养殖海参。该协议上载明:“甲方:张洪军乙方:卢存宝。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张洪军同意将坐落在山东头建设养殖场房租赁给乙方卢存宝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签订租赁使用协议如下:(两个车间加一楼四间楼房)。1.租赁厂房地点:山东头村东南养殖区。董述俭厂子东临,丁文厂子北邻。2.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租至2017年6月31日共一年半时间。3.租赁费每年2万元,先付半年1万元,剩余1年租金2万元在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实行先交款后使用厂房。4.在租用养殖场期间,除了用于海参育苗养殖,不得养殖其它对厂房及排水不利海产品,如蟹子虾等。5.乙方应爱护甲方厂房、电力机电及管道设施并做好维护,做好厂房及楼房安全防护措施,因乙方使用原告造成的设备损坏、厂房失火等损失均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乙方租赁厂房楼房使用期间,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国家规定正常生产养殖合法经营,每月准时缴纳电费,电费使用计时开始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厂房使用也是自11月16日,合同签订日定为12月1日。电费缴纳户主为供电方逄金柱,因未能及时缴纳电费供电方给予断电造成养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如有房屋及厂房需要,须经甲方同意。改造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乙方租赁期间厂房及楼房严禁转租,只须乙方单方使用。8.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对方交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如遇国家规划、占用及拆迁等原因,或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如遇到拆迁需提前2个月告知乙方终止合同,并退还自终止日未到期全部租金。9.合同签订签字按手印有效,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解除。(甲方厂房租赁辅助设备及配套工具明细详见附件)。甲方张洪军乙方卢存宝2015年11月16日”。张洪军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早已到期,与本案争议的租赁期间在时间上没有关联。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卢存宝的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2、双方的信息往来及打款记录,证明租赁到期后,张洪军同意卢存宝续租,卢存宝将租金打给张洪军的事实。双方信息记录上载明:“2017年6月29日星期四张洪军给卢存宝发的信息:存宝厂房还租用吗?如使用还按原合同标准,把2万租金转给我吧,以后有何情况再说,谢谢!”;2017年7月13日星期四张洪军给卢存宝发的信息:“存宝,孩子需交学费了,在国外上学一年得40万,15号前要兑换成美元给汇过去。”;2017年7月25日卢存宝给张洪军发的信息:“张总,有空把账号发过来,把今年的棚租转给你。”;2017年7月25日张洪军给卢存宝发的信息:“6228480240562987117胶南农行支行张洪军”;2017年7月26日卢存宝发给张洪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卢存宝转入张洪军6228480240562987117账号20000元”。2017年7月26日张洪军回复卢存宝:“收到,谢谢!”。张洪军质证意见:对打款记录无异议,但该打款是卢存宝的单方行为,双方也未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卢存宝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信息记录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洪军对打款记录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缴纳电费证据18张,证明卢存宝租赁期间缴纳了电费。张洪军对电费单据认可,电费应该由卢存宝交。一审法院对卢存宝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张洪军为证明涉案海参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出现。卢存宝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村委会通知张洪军召开拆迁补偿会议,而不是张洪军通知卢存宝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张洪军提交该份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续约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2、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合同解除。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大约2017年9月20号以后,23、24号左右,其和张洪军一块去找过卢存宝。其听到张洪军对卢存宝说,要拆迁了,你该挪苗了挪苗,该卖了卖。当时卢存宝想要两个钱,张洪军说按协议办,卢存宝说找地方安排安排,需要准备两天。”。张洪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当时其和证人去,说要赔偿了,跟卢存宝说协议到期了,如果同意的话其给卢存宝三万五万的,不同意的话卢存宝就搬走,其自己找个技术员养,卢存宝要求一人一半,其不同意,两人没有协商一致。卢存宝质证认为,证人确实跟张洪军一块找过其,但目的是通知政府要拆迁的事实,协商参苗的补偿问题,并不能证明张洪军所说的通知解除合同,因为这个时候合同解除不解除张洪军已经说了不算了,并且通过证人作证完全可以证明参苗的所有权是卢存宝的。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当时双方合同解除,且其陈述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张洪军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合同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3、转账记录1份,证明张洪军将未到期租赁费1万元转给了卢存宝。卢存宝对张洪军退还租金1万元予以认可,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是2万元,其电费缴纳到12月份,张洪军退还1万元是应该的。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蓝湾整治(古镇口湾区域)苗种补偿协议1份,证明琅琊镇人民政府与张洪军签订协议,补偿款552450元(含奖励)应归属张洪军。卢存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参苗都是卢存宝经营的,政府只跟棚主说话,不跟租赁户说话。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卢存宝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张洪军大棚内养殖物价值勘验评估报告1份,该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该业主养殖物的评估值为118.77万元,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1月。后更改为110.49万元。卢存宝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养殖物的补偿是卢存宝的。张洪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款是按评估值的一半赔偿,实际赔偿额应当调取赔偿记录,而不是评估记录。评估值与实际赔偿所得不是一回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征收补偿是补偿给养殖场所有人的,而不是卢存宝的参苗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洪军、卢存宝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又续租1年,续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张洪军答辩中称2017年9月份黄岛区琅琊镇政府开发动员拆迁,其第一时间通知卢存宝养殖场终止合同并要求卢存宝搬走,卢存宝也自行搬走,之后在2018年1月份其将剩余的租金也退还卢存宝。但根据卢存宝租赁期间电费交至2017年12月份、张洪军退还了半年的租金等事实,双方后续1年的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虽然张洪军与青岛西海岸新区琅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苗种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涉及卢存宝,不能依此否认卢存宝的合法权益。卢存宝主张的海参苗补偿款系在2017年11月由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洪军也认可评估时参池里的苗是卢存宝的,评估完毕涉案参苗是卢存宝移走的,故卢存宝作为养殖场的实际占有人、参苗的所有权人及参苗移走人,其依法享有涉案苗种的补偿权益。涉案苗种补偿款共计552450元(含奖励),现卢存宝主张40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补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张洪军主张该养殖场内有一部分参苗是张洪军的,对此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张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存宝苗种补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670元,由张洪军负担。
张洪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存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存宝承担。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虽然张洪军与青岛西海岸新区琅琊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苗种补偿协议未涉及卢存宝,但张洪军认可评估时参池里的苗是卢存宝的,评估完毕卢存宝移走了涉案参苗,故卢存宝作为养殖场的实际占有人、参苗的所有权人及参苗移走人,其依法享有涉案苗种的补偿权益。就涉案苗种补偿款共计552450元(含奖励)的归属,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以双方各分得276225元为宜。综上,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二、张洪军支付卢存宝苗种补偿款276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张洪军负担2450元,卢存宝负担12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张洪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洪军负担4900元,卢存宝负担2400元。
再审查明,除苗种补偿款552450元外,张洪军另获得建筑物补偿及经营性补助共计1882442元。
还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发布的《青岛市黄岛区海域清理补偿办法》中的补偿标准规定:“苗种按确认的评估价值的40%补偿苗种迁移损失费。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完毕的,按评估价值的10%予以奖励。”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争议的552450元苗种补偿款应如何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续租1年,张洪军也收取了卢存宝续租一年的租金。在合同期限内因政府清理涉案海域需对张洪军的养殖场进行征收,张洪军通知卢存宝终止合同,卢存宝也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搬走。但在此期间评估机构已对卢存宝养殖的海参苗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104900元,并最终按评估价值的50%对养殖户进行补偿。虽然双方在《养殖场租赁协议》中对苗种补偿款如何分配未作出约定,但根据《青岛市黄岛区海域清理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苗种补偿款的性质为苗种迁移损失费,应是对养殖户在迁移苗种期间苗种死亡、迁移费用及重新租赁养殖场地等的相关补偿,而作为出租人的张洪军并没有该方面的损失。因此,卢存宝作为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苗种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全部苗种补偿款552450元中的40万元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原二审按照公平原则将涉案苗种补偿款予以均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卢存宝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军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2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潇慧
书记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