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晓岩,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玉,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峰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管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刁晓岩、上诉人王洁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晓岩、王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刘震,被上诉人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晓岩、王洁玉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鞋,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销售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催款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催款,代收人及上诉人的亲戚,并不代表上诉人收到催款函。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也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起诉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本案与上诉人王洁玉没有关系,原审判决王洁玉承担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分别是与刁晓岩之间进行对账,并没有王洁玉的签字。补充意见第一点:2017年9月15日的催款函是伪造的,偃师鲁豫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被注销,2017年9月15日的催款函加盖其印章,可见催款函系伪造。第二、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大红福法定代表人和鲁豫公司的股东进行调查,违反民诉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在帮助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第三,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环球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期间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为了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5年的对账单和2017年的催款函,寄送催款函时快递公司流程单显示的是“王方方”签收,可见若没有上诉人的指令,快递公司的人员不可能知道王方方的存在,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鲁豫公司注销,但是鲁豫公司的所有股东均认可由被上诉人收缴欠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涉案业务的销售方,整个集团拥有多个品牌的商标,上诉人是洛阳地区经销商,各个贴牌企业实际是为被上诉人贴牌加工生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也并无不当。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刁晓岩、王洁玉支付货款327351.7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1372.90元(自2015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及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刁晓岩、王洁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刁莉分别在青岛环球集团鲁豫鞋业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单和偃师大红福鞋业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签字,载明:刁莉在鲁豫公司的账款余额负20502.60元,在大红福公司的账款余额为负306849.10元。该款项刁晓岩、王洁玉未支付。
双方对环球公司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环球公司主张,刁晓岩、王洁玉系环球公司商丘地区经销商,环球公司与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存在贴牌生产关系,根据约定经销商欠款应由环球公司负责清欠;2017年9月15日,就涉案款项,环球公司、大红福公司及鲁豫公司向刁晓岩、王洁玉发出催款函,也能够证明由环球公司催收涉案款项系经大红福公司及鲁豫公司的同意,刁晓岩、王洁玉也知晓该款项应向环球公司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秋季营销会议参会人员签到表1份,证明刁莉系环球公司商丘地区的经销商;
2、2014年1月1日,环球公司与大红福公司签订的贴牌协议1份,协议约定:环球公司为大红福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大红福公司为合法注册的鞋类产品制造商,环球公司授权大红福公司在合作期限内贴牌生产大红福牌系列鞋类产品;经销商拖欠货款由环球公司统一根据经销协议进行清欠。
3、2014年5月10日,环球公司与鲁豫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1份,协议约定:环球公司为国途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鲁豫公司为合法注册的鞋类产品制造商,环球公司授权鲁豫公司在合作期限内贴牌生产国途牌系列鞋类产品;经销商拖欠货款由环球公司统一根据经销协议进行清欠。
4、催款函及ems回执单各1份,其中催款函载明:王洁玉、刁莉:环球公司现为注册商标大红福、国途的合法持有人,此前你与我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成为我公司在商丘市场的经销商,从我公司贴牌生产企业鲁豫公司、大红福公司等处收货对外销售多年。经对账,你至今欠付货款330738.70元未付。……现通知你务必于2017年9月22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未付期间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赔偿(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联系方式: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钱家山路177号。联系电话:0532-86151988,联系人丁宇。落款处加盖环球公司、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公章。回执单显示该函件已由“他人收王某”。
刁晓岩、王洁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因系环球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催款函没有收到。刁晓岩、王洁玉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证据2、证据3,从合同相对性看,只能约束环球公司与第三人;关于证据4,回执单签收人王某系其亲戚,但不清楚有无实际收到函件。刁晓岩、王洁玉主张,其签字的对账单,只能证明与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知晓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销售的鞋类商标属环球公司,该两公司贴牌生产,但其从未向环球公司付过款,环球公司也未向其发过货。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企业状态:注销)的工商材料1宗、发货单2份。
环球公司对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分别对大红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敦双及鲁豫公司的股东贾茂杰、高策进行了相关情况的调查,均认可贴牌生产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催款函的真实性,所涉款项同意由环球公司向债务人催收。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刁晓岩、王洁玉系环球公司在商丘地区的经销商;证据2、3系环球公司分别与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拘束刁晓岩、王洁玉;关于证据4,ems回执单显示已由他人签收,刁晓岩、王洁玉认可签收人员系其亲戚,本院推定刁晓岩、王洁玉已经收到该函件。对刁晓岩、王洁玉提交的发货单,虽然环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环球公司亦认可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与刁晓岩、王洁玉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刁晓岩、王洁玉与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刁晓岩、王洁玉应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大红福公司和鲁豫公司;但从环球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看,环球公司已经告知了刁晓岩、王洁玉应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环球公司,且大红福公司、鲁豫公司均在该函件上签字,同意由环球公司催收该款项,故环球公司起诉主体适格。关于环球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刁晓岩、王洁玉收到环球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该催收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18年9月28日,环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款项刁晓岩、王洁玉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刁晓岩、王洁玉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环球公司要求刁晓岩、王洁玉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刁晓岩、王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7351.70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901元,由青岛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刁晓岩、王洁玉负担8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对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EMS特快专递及流程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并没有收到涉案催款函。上诉人以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王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客观存在且有效。经询问证人系上诉人王洁玉的侄女,证人也承认曾在上诉人刁晓岩经营的商丘市金鹰市场二区1号工作,2015年就离开,现无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寄送的催款函中的地址和电话是正确的,可以认定证人是上诉人经营店面的工作人员,签收行为有效。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催款函以及一审法院对原债权人进行调查、询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鲁豫公司及大红福公司债务的事实,同时原债权人通过催款函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无法充分证明其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调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偃师鲁豫公司已注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注销行为与其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有何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上诉人刁晓岩、王洁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