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武,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和旭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南张社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徐祗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东和旭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田清春,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
负责人:邱彦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锡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和旭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田清春、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锡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被上诉人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锡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车辆转让事实,判决认定《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且转让的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车辆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涉案车辆的转让行为发生在车辆抵押期间,属于无效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刘锡武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锡武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田清春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鲁B×××××机动车归东和公司所有;2、停止执行(2015)李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该机动车的查封、扣押;3、诉讼费用由刘锡武和田清春、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1、东和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4年6月14日,东和公司与田清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田清春将其所有的鲁B×××××辉腾轿车卖给东和公司,价款为40万元。
2、东和公司提交电子银行回单及网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东和公司委托案外人郭庆军于2014年6月14日向田清春名下的中国银行62×××86账户转账支付购车款40万元。
3、东和公司提交《保险单》2份,证实东和公司购买鲁B×××××车辆后,投交了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东和公司。
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锡武于(2016)鲁0213民初2904号案件中对《车辆买卖协议》中田清春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田清春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5、一审法院(2016)鲁02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李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田清春名下的鲁B×××××车辆,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鲁B×××××车辆的查封扣押,一审法院驳回了东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6、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鲁B×××××车辆的抵押贷款已于2015年8月全部结清,因田清春未到银行办理撤押手续,至今未解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东和公司提交案外人郭庆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6)鲁0213民初2904号案件庭审时郭庆军的证人证言,证实郭庆军接受东和公司委托向田清春代付购车款40万元的事实。
刘锡武称,田清春并未到庭确认,郭庆军的付款不能视为东和公司支付的车辆购买款。
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田清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外人郭庆军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且与东和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相吻合,其支付的款项亦与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款相吻合,上述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4日,田清春就鲁B×××××辉腾轿车于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59万元,双方并于2012年12月5日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8月28日结清,但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撤销手续。
2014年6月14日,东和公司与田清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东和公司购买田清春名下鲁B×××××辉腾轿车,价款为40万元,双方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案外人郭庆军受东和公司委托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田清春付款4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东和公司以使用人身份为上述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2014年12月9日,刘锡武与田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清春偿还刘锡武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锡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李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田清春名下的涉案车辆,并于当日自东和公司处将涉案车辆强制扣押。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7月7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鲁02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青岛东和旭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的鲁B×××××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支付全部车款证据不足,该异议不能产生排除对鲁B×××××车辆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东和公司的异议请求。东和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刘锡武为被告,田清春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立案号为(2016)鲁0213民初2904号。
(2016)鲁0213民初29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锡武就东和公司与田清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田清春签名的真伪申请进行文检鉴定,经鉴定上述协议上田清春的签名与双方共同选择的比对样本(田清春于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东和公司并申请案外人郭庆军出庭作证,证实郭庆军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6月14日代原告向田清春支付购车款40万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鲁0213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法律关系以及裁判结果,应当开庭质证,因田清春需要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通知东和公司交纳公告费,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为由裁定驳回东和公司的起诉。2018年5月2日,东和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鲁B×××××辉腾轿车经东和公司提供担保,已于2018年8月17日返还东和公司,但该车辆的查封措施尚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东和公司与田清春就鲁B×××××车辆所签《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2、东和公司就鲁B×××××车辆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清春将鲁B×××××辉腾轿车出卖给东和公司时,鲁B×××××车辆尚设定有抵押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影响东和公司与田清春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上述车辆的银行贷款已于2015年8月28日全部结清,抵押权人即中国银行香港路支行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抵押权已消灭,田清春已取得该车辆的完全所有权,因此,东和公司与田清春就鲁B×××××车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鲁B×××××车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车辆买卖协议》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为田清春与东和公司签订;案外人郭庆军亦当庭证实,其受东和公司委托向田清春支付全部购车款40万元,且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东和公司提交的鲁B×××××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实东和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一审法院(2016)鲁02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亦证实,涉案车辆自东和公司处强制扣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东和公司已按《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向田清春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应归东和公司所有。涉案车辆虽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东和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东和公司就鲁B×××××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鲁B×××××辉腾轿车;二、确认鲁B×××××辉腾轿车归青岛东和旭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锡武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东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一审中,东和公司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电子银行回单、《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购买涉案车辆,刘锡武虽对东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东和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其各份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买卖事实成立。结合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自东和公司处将涉案车辆强制扣押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6月5日以前已交付给东和公司占有使用。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涉案车辆虽未过户至东和公司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东和公司对未能过户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并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定东和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锡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锡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