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3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昌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潭尚,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燕,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小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博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路博环保公司与韩小燕自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依法依约为韩小燕缴纳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各项劳动报酬,但韩小燕却于2018年4月15日自行离职,路博环保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韩小燕自称于2007年进入路博环保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及股东查询信息就认定该公司与路博环保公司系关联企业过于武断。两公司各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能仅从股东组成就认定为关联企业,进而将韩小燕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路博环保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韩小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38.2元,韩小燕也认可了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将韩小燕与路博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四、韩小燕作为路博环保公司的高管、股东、公章使用审批人,在公章的合法或非法使用上都有非常便利的条件,且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及格式上,不但有违公司制度,更严重有悖常理。该奖励政策设计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奖励数额巨大,按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应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方具有法律效力。如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则并不需要单独为韩小燕出具一份书面政策,更没必要出具一份到账明细表加以对应。奖励政策和到账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申请及使用记录,该政策应系韩小燕自行打印并擅自加盖公章形成。
被上诉人韩小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博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路博环保公司不予支付年度奖励费10万元、经济补偿金111489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路博环保公司依法成立。2012年7月24日,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韩小燕从事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
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韩小燕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韩小燕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路博环保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吕昌刚。
韩小燕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89.18元。
2017年2月6日,路博环保公司出台《高管年度奖励政策》,载明决定对包括韩小燕在内的五名高管人员制定年度奖励政策,具体细则包括:1、路博环保公司以年度到账业绩为考核指标;2、年度业绩到账达到4800万以上但小于6000万,高管按照10万元/人予以奖励;3、年度业绩到账达到6000万以上但小于7000万,高管按照15万元/人予以奖励;4、年度业绩到账达到7000万以上者,增长额度没达到1000万的指标,高管按照3万元/人的奖励标准在原奖励标准之上再增加奖励标准,附则注明:1、年度到账业绩核算时间范围为农历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春节前;2、高管年度奖励发放时间为2018年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后经路博环保公司公司确认,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该公司共计到账额5927.0903万元,并附有具体到账明细。
2018年6月5日,韩小燕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的劳动关系,路博环保公司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裁决路博环保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6347元;3、裁决路博环保公司支付韩小燕经济补偿金175180.5元;4、裁决路博环保公司支付韩小燕年度奖励费10万元;5、裁决路博环保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020元;6、裁决路博环保公司支付2007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512.64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裁决:1、确认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路博环保公司为韩小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3、路博环保公司支付韩小燕年度奖励费10万元;4、路博环保公司支付韩小燕经济补偿金111489元;5、路博环保公司支付韩小燕防暑降温费560元;6、路博环保公司支付韩小燕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7、驳回韩小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路博环保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仲裁裁决确认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双方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路博环保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所签《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路博环保公司自该月开始成为韩小燕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并在代理词中自认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韩小燕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原用人单位安排至路博环保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对路博环保公司、韩小燕于2012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年度奖励费10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高管年度奖励政策》涉及的年度奖励费系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据路博环保公司到账明细表载明,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该公司实际到账5927.0903万元,符合年度奖励政策第二条第2项“年度业绩到账达到4800万但小于6000万”的标准,应当于2018年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按照10万元/人予以奖励”,故一审法院对韩小燕主张路博环保公司支付年度奖励费1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韩小燕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路博环保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吕昌刚,足以认定属于上述解释中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路博环保公司认可其关联企业未向韩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在内,故路博环保公司应支付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经济补偿金181347.21元(19089.18元×9.5),仲裁机关裁决支付111489元,韩小燕对该部分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111489元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韩小燕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其自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韩小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路博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享受2017、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路博环保公司应支付韩小燕带薪年休假工资17553.26元(19089.18元÷21.75天×10天×2),仲裁机关裁决支付17002.29元,韩小燕对该部分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17002.29元予以支持。韩小燕作为劳动者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度之前带薪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小燕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韩小燕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燕年度奖励费100000元;四、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燕补偿金111489元;五、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燕防暑降温费560元;六、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燕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路博环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路博环保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路博环保公司在一审2018年9月7日证据交换笔录中称“被告2012年8月入职原告担任销售及高级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至2018年4月离开”。
一审2018年11月13日庭审笔录中在被问及韩小燕与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是否向韩小燕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路博环保公司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并未支付”。
二审中,路博环保公司主张韩小燕是通过应聘到其单位工作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韩小燕的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2、韩小燕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如何确定;3、路博环保公司应否向韩小燕支付10万元的年度奖励费。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路博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路博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韩小燕认为该工资明细并不完整,仅是路博环保公司通过银行公户发放部分工资的记录,当月剩余工资一般是财务总监杨清华或法定代表人吕昌刚或其指定人员为其转账发放。对此,韩小燕提交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经查,韩小燕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路博环保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当日或次日路博环保公司的财务总监杨清华或法定代表人吕昌刚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韩小燕工资账户转账。对此,路博环保公司称该转账系杨清华或吕昌刚与韩小燕的个人经济往来,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路博环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韩小燕之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路博环保公司直至韩小燕提起仲裁后才于2018年6月份支付韩小燕2018年4月份的工资,其行为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原审判令路博环保公司向韩小燕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路博环保公司主张其与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但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二审中路博环保公司主张韩小燕是通过应聘到其单位工作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在计算韩小燕的经济补偿时将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在内,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韩小燕提交的《高管年度奖励政策》及《到账明细表》中均加盖有路博环保公司的公章,路博环保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该公司共计到账额为5927.0903万元。路博环保公司主张该奖励政策系韩小燕自行打印并擅自加盖公章形成,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该《高管年度奖励政策》判令路博环保公司向韩小燕支付年度奖励费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路博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