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715号
原告:康尔栋,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艺,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康尔栋诉被告曲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尔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30.9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830.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因装修问题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9090.9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9090.9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9090.9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艺未作答辩。
原告康尔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曲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康尔栋与被告曲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109090.9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曲艺同时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情况及收到款项。同日,原告康尔栋向被告曲艺账户转账109090.90元。据原告康尔栋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的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9090.9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9090.9元;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还款6060元、于2018年3月30日还款6600元、2018年4月30日还款6600元、后通过微信还款2000元,具体日期原告也记不清了,现原告主张将上述还款均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尚欠87830.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康尔栋与被告曲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康尔栋与被告曲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126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7830.9元并主张要求被告曲艺偿还上述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830.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曲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艺偿还原告康尔栋借款本金人民币87830.9元;
二、被告曲艺支付原告康尔栋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830.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曲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尔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曲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