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司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5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598号
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10号,注册号:370214230074126。
法定代表人:宋清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海,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通,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司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露、曲洪海,被告司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签字确认之日即2016年1月7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承包通信工程,因其施工的青岛市城阳区西流亭北庄、茵悦家园、智慧之城通信工程不合格需要重新施工,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整改费、人工费、车费共计40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字确认。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同意接受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领料签字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西流亭工地领取原告发放的宽带安装材料,另被告分别于西流亭北庄领取原告发放工程材料、智慧之城一二期工程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签字,材料已领取,但都用于工程,被告给原告施工,原告尚未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处罚通知书复印件1份、签字照片1张、处罚明细1份,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40500元,被告自愿接受处罚,并对处罚明细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签字的,但是因原告将被告软禁,胁迫被告签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调取《接处警记录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胁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显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可证明当时为被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西流亭北庄、茵悦家园、智慧之城的通讯工程分包给被告司通。2015年8月20日,被告司通从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西流亭工地材料,包括室内箱、包等,被告司通签字确认;被告司通从原告处领取智慧之城一、二期工程材料,包含光缆、交接箱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司通从原告处领取西流亭北庄工程材料,包含光缆、室外箱等,被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处罚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对于司通施工的通信工程的西流亭北庄、茵悦家园视为工程不合格,全部重新施工,智慧之城误工光缆全作废,造成人工费用、材料损失、丢失等一起损失由司通负责。经公司研究决定处罚司通个人人民币肆万元整,以此处分”,被告司通书写“我自愿接受盈海祥公司的处罚”,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在其罚款明细签字捺印确认,罚款包含材料损失4500元、接整改费13000元、人工费21000元、车费2000元,共计405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薄》,该登记簿记载报警人李占轩,报警内容:“其弟弟司通因经济纠纷在城阳区户被人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司通在“处警情况”栏书写“些(应为“此”)案为经纪(应为“济”)纠纷双方自行解决”,并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通信工程分包给被告司通,但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对其作出罚款40000元的处罚,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系被胁迫才在处罚通知书中签字确认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因此申请本院调取处警记录予以证实,但根据该记录记载,报警人系“李占轩”,报警内容为“其弟弟司通被人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在该记录中自书系“经济纠纷双方自行解决”,因此该记录仅系被告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40500元,处罚通知书上的是预估大概数,应以罚款明细为准,本院认为,处罚通知书及罚款明细均为当天出具,且处罚通知书上加盖原告公章,故应以处罚通知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因双方未对被告未支付款项应承担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司通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盈海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司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锋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