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年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51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南区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574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23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崂山区海尔路辽阳东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案。

经检验,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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