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岛丰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55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554号
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62285E。
法定代表人:毛春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丰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940181136。
法定代表人:张永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青岛丰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以17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叉车,并接收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清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8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丰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原因是双方没有原告诉请的此笔交易,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付款账单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8600元货款未付。被告质证: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收到,且不存在该笔业务;记账凭证和应收账款明细均系原告自拟证据,不能证明代证事实。且记账凭证时间在发票之前,与发票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原告所诉的业务不存在。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记账凭证和应收账款明细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8日,原告业务人员钱相军向原告支付1704500元。
原告陈述,是钱相军收了很多公司的付款后统一付给公司,其中被告的付款仅有351000元。并陈述原被告之间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账全部结清,本案诉请的178600元是2009年8月31日之后发生的新的交易累计的金额。后又变更陈述为,2009年8月31日付款是针对之前累计的欠款,且付款后仍有货款未付清,累计到2009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600元未付。
被告陈述,原被告已经发生的业务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提交的发票涉及的业务没有发生。
2.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原告陈述,该张发票是原被告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票,该344000元货款被告仅支付一部分,但没有留存相关付款凭证。被告陈述,没有收到相关发票,相关业务也没有发生。
3.原告提交其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截至2009年5月31日,应收账款为178600元,之后再无发生新的记账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依据其在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存在该笔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且原告陈述发票是原被告之间最后一笔交易,但该发票时间与其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记载的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不一致,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2009年11月4日发票所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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