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汉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地华公司向利亚德公司支付1742347.05元合同款(1760000元合同款-17652.95元安装调试费)及以174234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地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存在有效证据证明地华公司签收的材料货值(不包含安装调试费用部分)为1742347.05元情况下,仍只判决地华公司支付1460317元货款,少判282030.05元货款。第一,地华公司签署的进场验收入库单中明确确认了其已按合同约定签收入库,涉及合同款1760000元(其中设备材料款1733520.57元、包装运输费8826.47616元、安装调试费17652.95元)。根据利亚德公司一审证据2“2014年11月18日地华公司签署的《甲供材材料进场验收入库及领用(收货联)》”及一审中地华公司的再次确认中可知,地华公司已实际收到了本项目的全部设备、附属设施、备品备件以及安装所需的电子屏钢结构及外装饰等全部安装材料并将前述材料设备保存在其库房中。第二,地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材料签收至今五年仍不具备安装条件,且一审庭审时地华公司仍表示现在无法确定安装时间,利亚德公司对提供的货物因利亚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未能安装予以认可。鉴于地华公司近5年仍无法确定安装时间,利亚德公司自愿在一审诉求中酌减17652.95元安装调试费(详见利亚德公司一审证据2中序号15项),核减后的诉讼主张为1742347.05元。第三,双方签署的合同(详见利亚德公司一审证据1)第十条明确约定“299683元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仅包括安装调试费、更包括安装材料费(钢板、型钢、阀门、仪表等所有安装材料)”,而合同清单及入库单(利亚德公司一审证据2)更明确了安装调试费金额以及安装所有钢结构材料费金额。双方签署的合同以及地华公司签署的入库单对材料费、安装调试费有明确划分,即299683元安装部分包含:电子钢结构及外装饰款273203元、安装调试费17652.95元、包装运输费8826.47616元。可见299683元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可拆分区分的,不是只包含安装实施,还包括材料等,并且已经地华公司签署确认。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原审在事实阐述部分再次表明“299683元安装部分包含安装材料费”、“设备材料至今仍无法安装是因为地华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且仍无法确定安装时间”的情况下,却忽视地华公司签署的入库单(利亚德公司一审证据2)及以地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涉案设备未涉及安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利亚德公司可以自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为由,未予支持“299683元安装部分款项中273203元的钢结构及外装饰材料款及8826.47616元的包装运输费”显然属于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助长了地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作风,违背了合同法立法的目的及公平原则。二、原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认定错误。第一,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部分计算错误,不应以1232000元为基数,应以1742347.05元为计算基数。第二,就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部分计算错误,不应仅以123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228317元为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而应是以174234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亚德公司认为地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验收并签收全部货物至今已近5年仍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未能安装,故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结合合同约定,利亚德公司认为应以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付款,即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全部货款(不包括安装调试费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就228317元逾期付款金额的逾期利息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同时就原审少判282030.05元货款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而,利亚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限,原判不应酌减。
地华公司辩称,利亚德公司要求支付1742347.05元货款不成立,利亚德公司主张的依据是有地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八联单。该八联单可以证明地华公司仅是见证方,供货和收货均是利亚德公司。该单据是对整个合同总金额付款的约定,并非是针对实际到货金额的约定。
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利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利亚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地华公司与利亚德公司在本案中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判对法律性质定性及适用法律规则错误。依据地华公司与利亚德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RP合同编号材料采购处-04-2014-07-0039《青岛地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国际广场项目室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从其约定的基本内容上看,即采购的标的物名称、品牌、价格、暂定价款、交货时间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包装标准、装运标志、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安装工程概况、安装工期承包方式和范围、安装标准、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等条款足以证实,地华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利亚德公司系承揽人。利亚德公司仅仅供货置于仓库并未实际有效安装,不应支持其原判给付金额,待安装完毕且调试运行合格后全额支付。原判认定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明显错误。
利亚德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项目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划分上也区分了采购、安装部分;2.根据利亚德公司一审证据2即对方签署的入库单可以看出利亚德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是可区分的,并非像地华公司所述是具有特别物质形态和特殊需求。
利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华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1760000元;2、判令地华公司支付利息469782.82元;3、判令地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地华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1760000元;2.判令地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日止;3.判令地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利亚德公司、地华公司签订《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国际广场项目室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利亚德公司为合同供货方(乙方),地华公司为合同采购方(甲方),合同总价款为1760000元,合同分为采购部分、安装部分和总协议部分。采购部分中约定:1.1、“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价格等产品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产品清单”;1.2、采购部分标的物暂定价款为1460317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详见附件;3、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备品备件运卸至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齐安全地放置好;6.8、产品的保质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签字确认时起算(如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惯例)规定的质保期长于本合同约定的,则按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惯例)规定的质保时间执行)。安装部分中约定:7.1、安装工程名称为青岛雨润国际广场项目室外LED全彩屏安装工程;7.2、安装工程地点为青岛雨润国际广场;7.3、安装工程内容为青岛雨润国际广场项目室外LED全彩屏安装及调试;8.2、安装工期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第31天准时向甲方交付使用;10.1、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9683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本条约定的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冬夏雨雪季施工人工降效窝工费用、施工中必须的安全防护用工费用、文明责任区(施工区、生活区、办公区)的清理打扫卫生用工、距建筑物400米范围以内的材料二次倒运用工费用、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直到正式交付甲方使用时的所有费用”,“其他:该安装费用包含所有安装材料(钢板、型钢、阀门、仪表、管件、管道、控制电缆、保温材料等安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材料)、安装费用、验收费用、调试费用等所有费用”;11.4、“具体安装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通知如期安装”;11.7、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乙方在履行本合同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安全保护、现场清理、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劳保费、医疗费、往返交通费用、停窝工费用、有关税费、材料费,各种工具机具设备等的使用费用等各项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额外向甲方计取。总协议部分中约定:14.2、乙方将产品全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及外观进行初步检验,在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14.3、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监理、与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14.4、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利亚德公司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2014年11月18日,地华公司对标的物初步检验合格盖章确认,并同意支付70%的货款。2015年1月16日,利亚德公司给地华公司开具1232000元发票。但一直未支付该1232000元货款。后因工程项目停工,该标的物至今未进行安装及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亚德公司为地华公司提供并安装室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1760000元,其中标的物价值1460317元,安装费299683元,地华公司应当自收到设备并初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8日前(含当天),支付给利亚德公司合同总价款的70%,即1232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地华公司逾期支付该1232000元货款,给利亚德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利亚德公司要求地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地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9日。综上,地华公司应支付利亚德公司货款1232000元,并承担以12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剩余30%的货款528000元,其中299683元为合同安装部分约定的工程价款,涉案设备未实际安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利亚德公司可以自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其余228317元为合同采购部分约定的标的物价款的剩余部分,尽管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当自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但因涉案设备地华公司已经实际验收,仅因工程项目停工原因,导致涉案设备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且也无法确定安装时间,因此,利亚德公司主张地华公司提前支付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因利亚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安装问题及提前付款问题向地华公司主张过权利,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利亚德公司货款1460317元,并承担以12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2831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利亚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8元,由利亚德公司负担4066元。地华公司负担205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关于上诉人地华公司所提涉案法律关系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亦将合同总价款1760000元分为两部分,即标的物总价款1460317元及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299683元(包括部分标的物价款及安装费)。根据合同的整体内容及确定的价款,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关系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附随安装合同关系。因此,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难谓不当。上诉人地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利亚德公司诉请的除安装费17652.95元外,余款均应当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安装部分,双方约定,安装工期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安装完毕。但关于甲方即地华公司应当何时通知其开工,并未约定,且涉案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在对标的物初步检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70%。关于30%的余款,合同明确约定须于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25%;质保期满后,支付5%。原判综合考虑全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予支持利亚德公司除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外的全部货款,对其权利已进行充分保护。上诉人利亚德公司在未履行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主张除安装费外的全部款项,欠缺法律依据。地华公司应及时启动开工程序,利亚德公司在依约履约完安装义务后,可向地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利亚德公司、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38元,由上诉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38元,由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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