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吉与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8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825号
原告:李会吉,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伟,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彭月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甜甜,上海段和须(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吉诉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伟,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5000元及利息1423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万泰慧府项目,由原告按照图纸要求为被告公司完成1号、2号、3号、4号楼阁楼顶板模板支设、钢筋绑扎、砼浇筑、防水施工、保温施工、保护层浇筑等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分三次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却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无任何理由一直拖欠工程尾声款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均无法取得联系,现屋面防水工程还在质保期内,被告要求原告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待所有费用确定后再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万泰慧府项目,由原告按照图纸要求为被告公司完成1号、2号、3号、4号楼阁楼顶板模板支设、钢筋绑扎、砼浇筑、防水施工、保温施工、保护层浇筑等全部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天,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为23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采用总承包形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原告组织钢筋、模板、木方等材料全部进场,人员到位开始施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混凝土浇筑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50%价款,待阁楼顶板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屋面防水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屋面保温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本工程虽然未留质量保修金,但是并不免除原告相关维修责任。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7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46000元、50000元,共计1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占总工程款的71.7%,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具体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以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万元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作为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先进行维修,待所有费用确定后再进行结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吉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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