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0-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6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震,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义瑛,局长。
出庭负责人孟大伟,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罗荣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系原审第三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栾春艳,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系原审第三人职工。
上诉人徐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震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孟大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军、栾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震原系第三人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腰背肌筋膜炎、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2018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理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举证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受伤(病伤)与履行企业工作职责无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在2018年6月11日到6月12日工作中无事故发生,但由于作业环境差,照明不够,路面颠簸造成腰部不适,原告还称其2018年6月6日至10日休息。2019年1月10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00252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晚21时至2018年6月12日18时,原告在工作期间向同事称其腰部疼痛。2018年6月13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腰部疼痛1周,初步诊断为腰扭伤。2018年6月19日,原告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主诉:腰痛10天,初步诊断为腰背肌筋膜炎,CT影像印象:腰4/5椎间盘轻度突出。2018年6月26日,原告至交通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之后,原告多次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复诊,皆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10月25日,原告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CT影像印象:腰椎轻度骨质增生;L2-S1椎间盘膨出。2018年11月3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肌筋膜炎、腰椎间盘突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本案被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在2018年6月11日晚21时至2018年6月12日18时,原告虽然在工作中向同事称腰痛,但结合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就诊记录,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内未受到事故伤害,而其患有的腰背肌筋膜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疾病,该种疾病目前并未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因此,原告本次申请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事实,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00252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8年6月11日晚21时至12日18时,上诉人在工作中由于作业环境差,照明不号,路面颠簸造成腰部不适,并向同事称腰部疼痛。第二天就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扭伤。原审第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虚假陈述,谎称6月11日上诉人在家公休,其受伤与缕析企业工作职责无关。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虚假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腰扭伤是在工作中造成的。原审法院对于腰扭伤事实没有进行法律上的认定,二位在与工伤无关的肌筋膜炎和腰椎间盘突出方面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和肌筋膜炎为由,对于其腰部扭伤这一事实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意见与其原审的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称2018年6月11日晚在驾驶叉车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造成腰部扭伤,但上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首次就诊的门诊病历中陈述的是在一周前搬重物导致腰部疼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告知了两位证人说腰疼,但未提及腰疼是因车辆颠簸造成。因此,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部位”中填写的是“腰背肌筋膜炎、腰椎间盘突出症”,且提交的医院病历中确诊的也只是“腰背肌筋膜炎和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腰背肌筋膜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未曾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腰部扭伤及肌筋膜炎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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