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印与刘广华、宋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87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872号
原告:刘长印,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华,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宋文凤,女,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刘云雷,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刘长印与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息24%支付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9月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息24%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其中2016年7月4日通过案外人范保生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7月5日汇款1000000元,9月8日汇款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多次未按约还款。2018年6月25日,被告刘广华、宋文凤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还清,年息20%,每年年底还一次利息,如有过期按30%利息计算,被告刘云雷补充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利息。
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400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4日汇入被告刘云雷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XXXXXXXXXXXXX9账户3000000元,2016年9月8日汇入被告刘云雷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XXXXXXXXXXX6账户1000000元;被告刘广华、宋文凤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按年息20%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如有过期按月息3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每年年底还一次利息。后被告刘云雷作为借款人在同样内容的借条上补充签字确认。
2016年7月4日,案外人范保生向被告刘云雷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XXXXXXXXXXXXXXXX9账户转账2000000元;次日,原告向该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云雷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XXXXXXXXXXXXXX6账户转账100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致使其出借款项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借贷关系,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自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偿付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利息,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出借款项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自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长印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刘广华、宋文凤、刘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印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4元,减半收取29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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