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山、张慧珠等与刘艳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450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450号
原告:王美山,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慧珠,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祥,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官永斋,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蔡俊霞,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美山、张慧珠与被告官永斋、刘艳祥,第三人蔡俊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山、张慧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被告官永斋、刘艳祥,第三人蔡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山、张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艳祥签订的编号为327110号《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3、被告立即腾出其占用的青岛市开发区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4、被告按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等费用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第三人蔡俊霞以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抵押,借被告刘艳祥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在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被告一直许可蔡俊霞付息续借。被告为了降低借贷风险,利用其熟悉房地产交易程序的优势,于2015年12月7日将日照公证处的公证员叫到被告位于青岛开发区的办公室内,哄骗原告说先办个委托卖房的手续给官永斋,实际上不是卖房,只是作为一种还钱保障,让原告夫妻在该公证员提供的《委托书》签字捺印。2017年5月10日,被告官永斋、刘艳祥夫妻二人私自到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原告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在刘艳祥名下,强行侵占了该房屋。同年同月,被告隐瞒已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直接收取蔡俊霞卖房款1050000元,却仍然占据原告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交还房屋,被告却不承认之前的承诺,坚持占据原告房屋不予交还。原告认为,被告与蔡俊霞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蔡俊霞提供借款还款担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真实卖房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同谋虚伪表示,双方之间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原告意志,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无偿占用抵押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立即将占用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按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官永斋、刘艳祥答辩称:编号为327110号《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不履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自行处理本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皆因第三人蔡俊霞引起,第三人蔡俊霞向原、被告隐瞒案件事实,105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第三人蔡俊霞与被告官永斋、刘艳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蔡俊霞向被告刘艳祥、王美山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5%,抵押物为位于青岛开发区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27427)。第三人蔡俊霞和原告王美山及被告刘艳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美山与被告刘艳祥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询问记录”中,原告王美山与被告刘艳祥签字确认,在该询问记录中载明上述房产无抵押、无查封。2015年12月7日,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委托人为第三人蔡俊霞与其配偶郭金岭,受托人为官永斋,委托事项为:郭金岭、蔡俊霞夫妇委托官永斋出售二人共有的位于青岛开发区的房屋。同日,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委托人为王美山、张慧珠,委托事项为:王美山、张慧珠夫妇委托官永斋出售位于青岛开发区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5月10日,被告官永斋代原告王美山与被告刘艳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青岛开发区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的房产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艳祥。同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刘艳祥名下。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蔡俊霞向刘艳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刘艳祥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蔡俊霞向刘艳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刘艳祥借款65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还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王美山、被告官永斋与第三人蔡俊霞共同签字确认了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第三人蔡俊霞,内容为:“今借官永斋由工商银行账号62×××60分两批向蔡俊霞农业银行账号62×××13转账共计人民币拾陆万元整,现金拾肆万陆千元整。共计叁拾万陆仟元整。期限为一个月(2016.10.10—2016.11.9)月息2分。本借款抵押物为御园5号四号楼1401房(已办理临时网签合同),本合同2016.11.9号前不作为买卖依据。如过期借款人不能还清借款,出借人有权自行办理正式网签合同并与王美山坐落于开发区房子一块过户。其中过户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欠甲方的发票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个税等等。本借款的担保人是王美山。”同日,官永斋为蔡俊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利息146000元,且明确110万付至2017.1.9,御园5号付至2016.11.9。2017年5月14日,第三人蔡俊霞给被告官永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1、王美山45万2、卓亭65万……合计153.1万。利息153.1×0.06=9.186万元,以上利息9.186万元+原欠利息23.39万元,合计32.576万元,以上利息截止到2017.8.9”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所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性质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官永斋之间虽存在公证委托出卖房屋的委托关系,且被告官永斋也代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刘艳祥名下,转移登记的手续形式上完备,但因本案第三人蔡俊霞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亦作为担保人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外作为受托出售房屋的被告官永斋与被告刘艳祥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借贷和担保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官永斋、刘艳祥在庭审中所称如果第三人将欠款还清,可立即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相关表述,原告委托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让与担保,系原告以其房屋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并非房屋买卖。原告虽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刘艳祥名下,但房屋最终权属归属、处分及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等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其借贷关系中予以厘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让与担保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山、张慧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美山、张慧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长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