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学与刘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54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545号
原告:王秀学,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宇,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训才,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城阳区。
原告王秀学诉被告刘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张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8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截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未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称,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系原告自中国银行贷款的1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所贷款项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通过POS机消费支出,附言为:青岛市凯鼎木门。2018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训才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
二、2019年5月18日,被告刘训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训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还清。
三、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支付款项,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2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学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2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秀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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