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霞与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46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633号
原告:王海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军,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房秀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祥,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海霞与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物业公司)就劳动合同纠纷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普通程序以王海霞为原告、中天恒物业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于向军,被告中天恒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郭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工资76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336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72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告一月仅休息4日,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且自2018年5月起,被告为逼迫原告主动离职,编排各种理由,以处分、停发工资、解除合同等相威胁,停发了5、6月份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收,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2、原告系因被告欠发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庭审提交的《员工手册》的实施未履行法定手续,依法不对原告生效。该《员工手册》第十三条关于入职事项载明“一、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二、进行入职培训,学习《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通过《员工手册考试试题》答卷”可见,被告自己设定的入职顺序为先填写入职登记表及承诺书,入职后再进行《员工手册》的培训及考试。但自原告入职起,被告从未公示该版本的《员工手册》,亦未组织原告学习、培训和考试,对此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15日后,系被告逼迫原告辞职,阻止原告返岗,并非原告旷工。正因为6月15日原告拒绝主动辞职,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原告旷工,人为制造原告旷工事实。4、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并未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二倍的工资,说明立法本意把双倍工资定义为劳动报酬,虽有惩罚性质但本质仍应属于劳动报酬。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均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仲裁裁决错误。
中天恒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6月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工资数额应为4496.42元、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时效。
中天恒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4496.4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8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69.66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5、判令原告不承担鉴定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被告通过向崂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再次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海霞辩称,其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在中创大厦从事监控工作,至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后为逼迫其主动离职,欠发工资并人为制造旷工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双倍赔偿。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作等劳动报酬,其他同其起诉状。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王海霞2015年10月入职中天恒物业公司处,从事监控员工作,王海霞在中天恒物业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5日中天恒物业公司以王海霞多次托人代打卡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王海霞解除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天恒物业公司未为王海霞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
本案诉讼前,王海霞于2018年7月11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7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赔偿金765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加班费98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9180元。且王海霞主张其2016年度至2018年度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060元。劳动仲裁期间,王海霞申请就中天恒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中“王海霞”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退案说明,称其多次联系中天恒物业公司提交劳务协议原件、质证字迹样本等但中天恒物业公司一直拖延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王海霞缴纳鉴定费1000元。
2018年9月27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5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海霞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96.42元。二、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海霞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8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海霞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69.66元。四、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海霞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五、驳回申请人王海霞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鉴定费1000元自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海霞。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王海霞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天恒物业公司主张为劳务关系,并提交劳务协议证明其主张,王海霞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务协议并非王海霞签字,就此在劳动仲裁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中天恒物业公司不予配合造成退案,故该劳务协议不应当予以认可。劳动仲裁阶段因中天恒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对该协议的鉴定未能进行,应由中天恒物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且中天恒物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天恒物业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可以认定2018年6月25日,中天恒物业公司以发送短信方式及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王海霞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虽然中天恒物业公司认可之后又收到王海霞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王海霞要求确认以中天恒物业公司收到通知的2018年6月27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海霞于2018年7月1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要求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2016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海霞主张的2018年5月份、6月份工资,中天恒物业公司认可最后一笔工资支付到2018年4月份,且其为王海霞核算的2018年5月、6月工资分别为2775.34元、1721.08元,合计4496.42元,王海霞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15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天恒物业公司应按照其他标准支付,故可以认定中天恒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海霞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4496.42元。
关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800元,王海霞主张其每周只休一天,中天恒物业公司称每周休两天,并提交工资表证明已支付延时加班费,不存在固定加班。中天恒物业公司上述主张与其劳动仲裁阶段所称原则上每周休息一天、存在换休及多休情况不相符,且其提交的工资表未经王海霞签字确认,对该工资表及中天恒物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天恒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海霞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王海霞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中天恒物业公司虽主张已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根据王海霞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以采信。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该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之规定,王海霞2017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之规定,王海霞2018年1月1日至6月25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76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中天恒物业公司应给付王海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69.66元(3060元/月÷21.75天/月×200%×7天)。
关于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因中天恒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发放该期间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天恒物业公司应向王海霞支付2017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0元,结合2018年6月15日中天恒物业公司人事经理与王海霞的谈话录音(双方均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中天恒物业公司主张因王海霞多次托人代打卡且连续旷工,发送返岗通知后仍未返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2018年6月25日通知王海霞解除合同关系,并提交《员工手册》、《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通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决议》、《入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王海霞;而王海霞在2018年6月15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请假等相关手续,故中天恒物业公司以王海霞旷工为由、依据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海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霞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96.42元;
二、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霞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00元;
三、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69.66元;
四、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霞2017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青岛中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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