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青与肖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0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075号
原告:曹玉青,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淑玲,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曹玉青与被告肖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淑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淑玲偿还曹玉青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肖淑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淑玲于2017年11月22日向曹玉青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肖淑玲为曹玉青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至2018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肖淑玲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曹玉青遂具状起诉。
肖淑玲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曹玉青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玉青通过委托肖淑玲投资理财两人相识。2015年12月10日,曹玉青向肖淑玲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因投资收益未收回,肖淑玲于2017年11月22日向曹玉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曹玉青人民币150000.00(拾伍万元正)(年息12%)一年期”,肖淑玲在借条下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淑玲向曹玉青借款150000元,有肖淑玲出具的借条、曹玉青向肖淑玲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曹玉青要求肖淑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肖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肖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玉青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0元,由肖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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