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035号
原告:江志连,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青岛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永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江志连诉被告蓝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被告蓝永涛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蓝永涛为原告出具借条4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现在没钱拖延至今。要求:1、要求被告蓝永涛偿还原告江志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26820元。2、要求被告蓝永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永涛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4份,证实被告蓝永涛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三份借款共计70000元,对该三笔借款原告向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仲裁庭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将该诉讼撤诉,双方于2018年8月份对70000元的偿还进行了协商,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至原告撤诉之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被告不能在2018年9月20日付给原告30000元并按照被告承诺以后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付原告30000元,以后每月付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第四份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江志连人民币30000元,该3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系双方对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一种利息的计算,其中包括第一次诉讼70000元案件的诉讼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落款时间不是实际形成时间,真正时间应该在2018年8月28日前后,包括2018年7月1日借条的落款时间也应该在2018年8月28日前后,因为当时被告蓝永涛同意提前支付利息,所以把时间往前提了。至此自被告借款开始截止到2018年8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关借款凭证。2.录音1份,证实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形成过程。
被告蓝永涛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永涛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蓝永涛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并签名捺印。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永涛欠原告江志连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蓝永涛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蓝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永涛偿还原告江志连借款本息9682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
二、被告蓝永涛支付原告江志连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蓝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