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崔文金、青岛福润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67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678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彦,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金,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青岛福润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柳州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835239。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崔文金、青岛福润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金、福润鸿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文金偿还垫付款本金11112.9元,并支付违约金1740.7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福润鸿达公司对崔文金的还款义务承担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崔文金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崔文金、福润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公司提供的,由垫富宝公司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当用户会员在商户会员处购买物品时,垫富宝公司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从用户垫付宝账户信用子账号中划拨给商户垫付宝账户现金账户中,同时自商户收到的垫付宝额度中扣除少量额度作为垫付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可随时向垫富宝公司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垫富宝公司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或者商户也可用收到的垫付宝额度去其他垫付宝商户处消费,或用收到的垫付宝额度到轻易贷进行理财等,如果商户会员不申请提现,垫富宝公司就无需对商户会员进行银行转账的操作。用户使用垫付宝额度消费后,在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还款日在用户垫付宝账户中可以看到)前须向垫富宝公司偿还垫付款。2017年8月7日,崔文金在福润鸿达公司购买卡车,通过前述垫付方式,垫富宝公司为崔文金向福润鸿达公司垫付了部分购车款7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崔文金垫付宝账户中生成的该笔垫付服务的账单,崔文金应当于每期还款日前向垫富宝公司还垫付款的1/12,12个月还清垫付款,但崔文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依据《卡车分期垫款购车服务及担保协议》,福润鸿达公司对崔文金的还款义务承担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但福润鸿达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崔文金、福润鸿达公司未作答辩。
垫富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崔文金、福润鸿达公司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首页载明的甲方为垫富宝公司,乙方为崔文金。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宝公司网站,网址:××;轻易贷网站,网址:××;1号车网,网址:××等网站及各自的移动客户端,以下统称为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乙方在上述任一平台注册会员,即可用平台注册账号密码登录指定网络平台。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指定网络平台发布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并承诺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所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以及乙方通过垫付宝账号登录其他自己相关联的账号),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当乙方通过审查后,甲方授予乙方一定的垫付宝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乙方确认垫付行为在乙方领用的垫付宝账户中均进行了电子记录,且对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无异议,该电子记录及网页截图(网址为××),甲方可作为替乙方垫付等额消费款项的证据使用,乙方对此完全认可。在乙方发生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垫付宝信用额度进行消费,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另一方,同时,乙方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了《垫款确认书》,即代表甲方已经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另一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甲乙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及指定网络平台发布的各项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此外,乙方同意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同意承担的违约金,共包含以下三项:当月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垫富宝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位置盖章,福润鸿达公司在乙方位置盖章,崔文金在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见证人位置签字、捺印。该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在青岛市市南区签署,因本合约产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同年,垫富宝公司(甲方)与福润鸿达公司(乙方)、崔文金(丙方)签订《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约定三方基于乙方签署的《电商平台商户承诺函》和甲方、丙方签署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额度在乙方处购买卡车鲁U×××××(以下简称“经营车辆”),甲方替丙方向乙方垫付车款,丙方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购车款,乙方须为丙方如期归还购车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2.乙方在1号车网上以卡车分期的方式销售给丙方,丙方使用其垫付宝账户完成支付后,即代表丙方同意由甲方为其向乙方进行了垫付,丙方已对甲方形成分期应付账款,丙方须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履行还款责任,垫付金额以实际分期订单支付的金额为准;3.甲方将扣除乙方分期垫款服务费后的剩余垫款实时支付到乙方的垫付宝现金帐户,同时生成丙方垫付宝账户的垫付记录。4.乙方同意为丙方经营车辆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若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最高额为10万元。
三、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账户信息显示:2017年8月7日崔文金与福润鸿达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7万元。上述款项,由垫付宝公司、购车平台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扣取服务费共计4550元后,转入福润鸿达公司的轻易贷账户65450元。福润鸿达公司将轻易贷账户中的65450元转至案外人王世飞的轻易贷账户后,王世飞将该65450元提现。
四、70000元购车款分12期偿还。根据垫富宝公司提交的崔文金账单明细,崔文金支付欠款本金58123.54元,一次性违约金2790.9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880.15元。崔文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4日。
本院认为,崔文金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的签字位置存在瑕疵,但从崔文金、福润鸿达公司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以及该业务实际操作情况来看,崔文金具有作为乙方签订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崔文金作为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崔文金未按约定偿还垫富宝公司为其购买车辆垫付的款项,导致上述协议项下垫付款产生逾期,现垫富宝公司有权主张崔文金偿还剩余垫付款本金。关于本金数额,从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垫富宝公司对于崔文金的逾期行为,既收取了10%的一次性违约金,又按照每日1‰的标准收取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出年利率36%,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即垫富宝公司按照10%收取的一次性违约金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定崔文金尚欠本金数额为9085.51元(70000-58123.54-2790.95)。庭审中,垫富宝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当月违约金5000.1元及自2018年8月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约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两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仅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约违约金予以支持。
《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福润鸿达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福润鸿达公司应在最高额10万元内对崔文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崔文金、福润鸿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崔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本金9085.51元及利息(利息以9085.5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青岛福润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对崔文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公告费1050元,由崔文金和青岛福润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黄少柏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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