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520号
原告: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高科园中韩镇中韩村,实际经营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884号(富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唐学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789号。实际经营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马厂路1号之24。
法定代表人:曾宇,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4459.7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卷等钢材,被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原告货款844459.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沟通敦促,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就被告的还款时间、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但被告再次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卷总计202.545吨,总金额为1044459(以实际到货数量乘单价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日内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工厂,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合同款20%定金合计21万元,剩余款项货到发票到5日内开具剩余款项的一个月的远期支票即5月30日前兑付;违约责任: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注明的被告委托代表人为“梁永缘”。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44459.7元。被告的委托代表人“梁永缘”于当日在发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4日,被告接收货物后其仓库保管员殷茂琦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上盖章并由其员工殷雪君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为844459.7元。
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就涉案业务及被告还款事宜签署“还款合同”,约定:1、被告应还款本金844459.7元,月利率1%,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2、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金额不少于155000元,并于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应付货款本金及利息;3、如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还应按应返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货款本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双方确认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发票回执函、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为合同附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还款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在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并签署还款合同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4459.7元、自2018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自2018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844459.7元、利息损失(以8444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以8444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曲乐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