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06号
原告:北京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经海三路29号瑞森国际大厦706A。
法定代表人:杨靖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1423户。
法定代表人:丁金秀,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7911.50元(大写:陆拾叁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伍角整);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3791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并加收百分之五十,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就采购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公寓式酒店、写字楼风机供应项目所需风机设备,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KBT2014-QD-311LJ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人民币3408689元的风机设备。上述3408689元风机设备货款均已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770777.50元货款,尚有637911.50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买卖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KBT2014-QD-311LJ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07775元,合同价为暂定价,以每批次双方签字的结算价或实际发货数量和合同单价为准。;供货方式为分批供货;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货10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08689元的风机设备,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70777.50元,尚余637911.50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涉案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缴税完毕,被告也已进行税款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自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尚欠637911.5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到货并验收后30日内,涉案合同项下最后一次交货日为2014年10月21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故原告方主张被告以6379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7911.5元;
二、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6379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北京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两项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9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华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于凤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