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燕、杨某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68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燕,女,1981年11月0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松、王某,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兰,女,1966年09月2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家岛耳河村378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兰从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公司)中标,回收海佳公司的废旧物料。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兰开始与被告人赵某燕合伙从海佳公司收购废旧钢材、铁屑、铁沫等废料。二人为谋取暴利,在海佳公司用地磅称重时趁人不备通过“地磅清零”减重、秘密安装遥控器遥控减重,通过该两种手段以达到减少称重结果谋利的目的。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兰赵某燕通过“地磅清零”减重、遥控器减重盗窃二十余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兰和赵某燕在实施遥控器遥控减重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干扰器及照片、遥控器及照片、手机和银行卡照片、小型货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标及物品处理审批单、过磅单、账本、交易信息、赔偿款清单及文书、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杨某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的数额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的认定有异议;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系自首;5、被告人系初犯;6、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兰从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公司)中标,回收海佳公司的废旧物料。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兰开始与被告人赵某燕合伙从海佳公司收购废旧钢材、铁屑、铁沫等废料。二人为谋取暴利,在海佳公司用地磅称重时趁人不备通过“地磅清零”减重、秘密安装遥控器遥控减重,通过该两种手段以达到减少称重结果谋利的目的。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兰赵某燕通过“地磅清零”减重、遥控器减重盗窃二十余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兰和赵某燕在实施遥控器遥控减重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赔偿了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孟某、李某、杨某1、郝某、刘某、韩某、杨某2、张某、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宋某、王某3、杨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栾某、康某、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办案说明、收据、谅解书、谅解声明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作案遥控地磅的遥控器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银行明细及其转账的记录情况;废料处理审批单,证实杨某兰回收海佳公司的废钢等物资的事实;过磅单、废料处理台账、账本,证实收购物资情况以及过磅的具体数值;涉案价值计算说明,证实对涉案废料进行价格计算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杨某兰手机的检查情况;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废旧钢材、铁屑、铁沫等废料,尽管被告人通过“地磅清零”减重、安装遥控器遥控减重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目的是实施欺诈,使被害人对废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部分诈骗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金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燕与杨某兰预谋共同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多次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并非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在盗窃中被当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部分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燕、杨某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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