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877号
原告:刘升开,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恭豪,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升开与被告兰恭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被告兰恭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升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8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5万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即墨市长江一路97号45号楼3单元201户的抵押房产(证号: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30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以即墨市长江一路97号45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同泰典当公司委托原告支付借款,后同泰典当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且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兰恭豪辩称:证明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是兰恭豪本人所签,但是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合伙欺骗了被告所签的字,青岛同泰典当公司与刘升开有利益关系,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8日,但是诉状时间落款是2019年5月9日,还没有立案就出具证明并注明原告及被告等,所以他们双方是相互串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同泰典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同泰典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农商银行转账明细、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出具的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308号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被告兰恭豪向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8077号。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在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号为: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308号,抵押权人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8日,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升开、被告兰恭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兰恭豪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29日,经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刘升开向被告兰恭豪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尚未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升开与被告兰恭豪、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借款经被告兰恭豪签名确认,并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已发生效力。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兰恭豪享有的债权及其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兰恭豪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就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房屋主张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是双方合伙欺骗被告所签的字,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案件查询截图也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以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8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恭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升开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兰恭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升开上述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刘升开对被告兰恭豪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产(证号: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308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可与被告兰恭豪协商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刘升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陶志胜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