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16年11月因赌博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起,位于黄岛区秦皇岛路油库附近出现了多家非法无资质的停车场,在油库附近圈地后强行向到油库灌装原油的油罐车提供停车服务,期间发生过为抢夺生意而进行恐吓敲诈、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停车费最高达每车次50元。2011年7月,赵某(已判决)介入油库停车场经营业务,原本几家相互竞争的停车场整合到了一起,成立了青岛XX车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该停车场的日常运营由赵某、高某某负责。经赵某、李某某、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等股东商议,要求所有到黄岛油库加油的车辆必须到该停车场停放,并对每辆车每日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高额停车费,缴纳停车费的车辆凭借XX停车场发放的号牌,排队进入油库拉油,否则油罐车在没有缴纳停车费没有号牌的情况下将无法进入油库拉油。自2012年起,XX公司要求各个车队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让各个车队表示是自愿交纳费用。2013年4月份,XX公司因强迫油饉车交纳停车费被多家媒体报道,原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黄岛工商所介入调査,后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书。综上,自2012年起,XX公司非法收取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
自2011年7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赵某参与停车场生意,为赵某整合停车场出谋划策,为赵某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停车场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赵某、高某某等人的恶势力团伙,根据赵某的指示,参与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强迫油罐车缴纳停车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聘请书、服务协议、车辆停靠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高某1、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服务,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涉案交易金额为199.1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程度较低,且实际获利较小;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人身危险及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起,位于黄岛区秦皇岛路油库附近出现了多家非法无资质的停车场,在油库附近圈地后强行向到油库灌装原油的油罐车提供停车服务,期间发生过为抢夺生意而进行恐吓敲诈、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停车费最高达每车次50元。2011年7月,赵某(已判决)介入油库停车场经营业务,原本几家相互竞争的停车场整合到了一起,成立了青岛XX车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该停车场的日常运营由赵某、高某某负责。经赵某、李某某、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等股东商议,要求所有到黄岛油库加油的车辆必须到该停车场停放,并对每辆车每日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高额停车费,缴纳停车费的车辆凭借XX停车场发放的号牌,排队进入油库拉油,否则油罐车在没有缴纳停车费没有号牌的情况下将无法进入油库拉油。自2012年起,XX公司要求各个车队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让各个车队表示是自愿交纳费用。2013年4月份,XX公司因强迫油饉车交纳停车费被多家媒体报道,原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黄岛工商所介入调査,后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书。综上,自2012年起,XX公司非法收取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
自2011年7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赵某参与停车场生意,为赵某整合停车场出谋划策,为赵某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停车场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赵某、高某某等人的恶势力团伙,根据赵某的指示,参与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强迫油罐车缴纳停车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劣迹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高某3银行流水,证实利用高某3银行账户收取停车费的有关情况。
4、半岛都市报等新闻报道,证实XX停车场强制收费被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跟赵某说黑山公园附近有一个停车场虽然有协议,但是和别的停车场竞争很激烈一直无法顺利到油库装油,想让其参与看看如何顺利带着车队到油库装油。后经赵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谈判,入股并成立XX停车场以及后续经营的情况。
证人高某某、刘某2、李某2、高某1、孙某2的证言,证实停车场的合并过程及股东情况以及经营情况。
证人梁某某、高某3、王某3、胡某1、丁某1、王某4、袁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停车场的经营过程。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一起参与XX停车场的成立过程及经营过程情况,向司机收取停车费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赵某、高某某、梁某某、刘某2、李某2、高某3、胡某1、高某1辨认刘某某或涉案其他有关人员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高某某等人组成的恶势力团伙,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服务,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平安停车场的股东之一,积极参与平安停车场合并事宜及后续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大林
审 判 员 侯 风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