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江、薛国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江,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胜,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绥正和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2号空港大厦副楼一楼15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海逸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永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上诉人陈玉江因与被上诉人薛国胜、被上诉人扶绥正和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扶绥企业)、原审第三人青岛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证明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薛国胜与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协议已成立且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但因该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及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权利而无效。1、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2018年6月15日,捷能公司通知薛国胜召开会议,薛国胜到达公司后,按照捷能公司的要求签署了同意转让股权给扶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并在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薛国胜与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且扶绥企业已经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2、2018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因严重侵犯上诉人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第三人捷能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股东薛国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条款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一致。根据该条款与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薛国胜作为第三人捷能公司股东向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即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被上诉人薛国胜在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5日与扶绥企业强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扶绥企业也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80%股权转让款,两被上诉人转让股权行为违反了第三人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赋予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陈玉江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薛国胜在2018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陈玉江在获知该行为后,仅向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邮寄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而未直接向薛国胜提出购买请求,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具有瑕疵;”该认为显然与公司法上述规定以及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背道而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其他股东”,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薛国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何时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价格,因此在接到被上诉人薛国胜转让股权给他人的书面通知前,作为“其他股东”,上诉人无法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签署两份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捷能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高管郭晓磊通知上诉人到,要求上诉人签署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时,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4、需要注意的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薛国胜以及第三人股东薛国胜、吴爱琴、谭卫衡均表示,不清楚与被上诉人扶绥企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他们系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并非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第三人股东,他们均自愿将股权转让给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为,薛国胜与扶绥企业在2018年7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扶绥企业已通过临时股东会增资成为第三人股东,故上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已不存在。该认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1、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临时股东会做出的增资200万元的决议,召集程序和议事表决程序均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按照公司通知时间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但到场后才发现,仅有上诉人一人到达。第三人董事会成员看到上诉人来参加股东会会议后,竟然现场打电话要求其他股东尽快赶到参会。即便如此,到场股东也仅有十几人,不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半,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也远远低于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未出席股东也均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要求到场股东签署增资200万元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同时签署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7月19日,第三人在即墨工业园办公室和黄岛,分别召集7月16日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部分股东,大约十几人补签增资200万元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国世峰、刘崇利等很多股东疑问,为何6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何又要再签定一份?第三人董事会办公室人员明确告知出席会议的股东,签署该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和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上诉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不难看出,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增资行为明显是第三人与部分股东、被上诉人扶绥企业等恶意串通,为损害上诉人优先购买权而特意为之,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第三人与部分股东、被上诉人扶绥企业等恶意串通,为损害上诉人优先购买权而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也正是基于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保护大多数股东利益,上诉人已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并未成为第三人股东,故被上诉人薛国胜与被上诉人扶绥企业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2、临时股东会做出的增资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以及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同样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亲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此即为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本次临时股东会,因为出席会议股东人数不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半,且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不足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所以当天并未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基于此,上诉人未行使优先认缴权,但上诉人并未放弃优先认缴权,如果增资股东会会议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将依法行使优先认缴权。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已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第三人股东,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事实,“一、该公司(指第三人捷能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前有43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一审法院另一方面又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捷能公司通知薛国胜召开会议,薛国胜到达公司后,按照捷能公司的要求签署了同意转让股权给扶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并在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3、一审法院最后又认为,“薛国胜与扶绥在2018年7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扶绥企业通过增资成为了捷能公司的股东,此时该份转让协议并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薛国胜在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2018年6月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陈玉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前后矛盾,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实际如上述分析,因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表决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严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均属无效。很明显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之间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股权转让正是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最关键之所在。四、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出现第三人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正是因为第三人名下有价值很高的不动产,才导致第三人与部分股东、被上诉人扶绥企业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获得第三人全部股权,从而获得第三人所有的土地。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捷能公司以6072万元的价格拿下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河四路以北,埠惜路以西的百亩住宅兼商业用地。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办理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第0006674号,坐落于即墨市,面积为66667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现已增值十倍多,价格已显著超过6072万元。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捷能公司以6000多万元的价格拿下即墨市温泉镇麒麟路以南、新兴街以东的近百亩住宅兼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面积为63062平方米,用途类型为商业商务住宅。而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仅需支付区区2000余万元股权转让费,即可获得第三人捷能公司100%股权,从而获得上述土地所有权(而这两块土地现市值至少8个亿)。正是上述利益驱动,导致第三人与部分股东、被上诉人扶绥企业等恶意串通,并通过一系列手段企图阻止上诉人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上述行为同样违反《民法总则》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二审庭审中,陈玉江修改上诉意见:一、第一项第1项修改为:1、被上诉人薛国胜与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且扶绥企业已经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10日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即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第2项第三段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陈玉江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薛国胜在2018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陈玉江在获知该行为后,修改为陈玉江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薛国胜有此对外转让的行为。第4项需要注意的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薛国胜以及第三人股东薛国胜修改为第三人股东马强以及第三人股东黄祖军。第三项第2小项一审法院另一方面又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捷能公司通知薛国胜召开会议,薛国胜到达公司后,按照捷能公司的要求签署了同意转让股权给扶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并在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修改为“三、2018年7月10日,扶绥企业向薛国胜转账。四、2018年7月,捷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扶绥企业增资200万元成为捷能公司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同日,薛国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至扶绥企业。”第3小项一审最后又认为,去掉薛国胜在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2018年6月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薛国胜辩称,2018年6月15日薛国胜、扶绥正和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据此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扶绥企业辩称,其与薛国胜之间当时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成立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陈玉江主张的2018年6月份股东会决议,其股东决议事项并没有薛国胜单独对外转让股权的事项,陈玉江也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其就无权依据该决议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第二、第三、第四项上诉理由关于增资决议的效力纠纷正在即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情况,也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捷能公司未到庭答辩。
陈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国胜与扶绥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陈玉江对薛国胜持有的捷能公司的1.13%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照薛国胜与扶绥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受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薛国胜、扶绥企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捷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宋艳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八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股权的条件”规定: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前有43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陈玉江出资22.7万元,持股1.14%,薛国胜出资22.5万元,持股1.13%。
二、2018年6月15日,捷能公司通知陈玉江到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陈玉江未签署,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郭晓磊(陈玉江称是捷能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联系人)以及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秋邮寄了《关于同意青岛捷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
三、2018年7月10日,扶绥企业向薛国胜转账。薛国胜、扶绥企业均称该笔款项为诚意金,表明扶绥企业具有受让股权的诚意及能力。
四、2018年7月,捷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扶绥企业增资200万元成为捷能公司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同日,薛国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至扶绥企业。
另,陈玉江已提起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的诉讼。目前捷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扶绥企业为捷能公司的股东,薛国胜仍为捷能公司的股东。
五、一审庭审中,陈玉江明确“诉请针对的是6月15日左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又称“我方诉请的目的是薛国胜与扶绥企业为实施的股权侵权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但同时明确目前有证据的只有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玉江主张薛国胜与扶绥企业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陈玉江未能提供双方均签字盖章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薛国胜和扶绥企业均不认可该协议,即目前陈玉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扶绥企业与薛国胜曾签署过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扶绥企业也按照该协议支付了80%的股权转让款,但扶绥企业与薛国胜在2018年7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即表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陈玉江主张薛国胜与扶绥企业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玉江在庭审中又主张确认薛国胜与扶绥企业为实施股权侵权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但其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并未涉及该份协议,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体现该协议内容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支持。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陈玉江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薛国胜有此对外转让的行为,而且陈玉江仅向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邮寄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而未直接向薛国胜提出购买请求,其主张优先购买的行为具有瑕疵;薛国胜与扶绥企业在2018年7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扶绥企业通过增资成为了捷能公司的股东,此时该份转让协议并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陈玉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已不存在。综上,陈玉江针对其认为的薛国胜于2018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而提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捷能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7元,保全费1996元,由陈玉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281号,十七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见证人证言问答笔录。一、如陈进证人证言陈述部分:“2018年6月中旬左右,公司召集我们,说地产公司的地在不开发,就会被政府收回,但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开发,现好不容易找到了下家,愿意接手。叫我们转让,价格按原件加上利息。然后就签字,一个是股东决议,一个是转让协议。7月10日,收到交行转来的80%转让金119780元。没过几天,又叫我们去签字,说是转让行不通,要改个方式,绕开陈玉江,变成增资扩股,我又去签字了。”“收到,当时叫去签字,说跟地产股转让是一回事,只是陈玉江起诉了,不能转让,要换个方式绕开陈玉江,以增资扩股的名义进行。我们签字时大约10多人,后陆续还有人去。期间陈玉江也去了,要发他的诉求,公司不理会,我们也不敢理会,签完字就走了。二、如从乐平证人证言陈述部分:“2018年6月15日,公司组织股东称:即墨地产的土地逾期不开发,政府要收回,现找到一家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后,明天就开工,我与广西扶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临时股东会决议期间及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陈玉江不同意转让股权并主张优先购买权。”三、如黄福军证人证言陈述部分:“2018年6月15日,集团公司董秘把我叫到16楼会议室,让我签一个地产公司转让的决议和一份地产股权转让合同。每股含税价格为1.325元。……集团董秘在7月16日组织了一次由一部分股东参加的会,……董秘让大家签了一份增资决议,7月19日又签了另1份合同。7月16日,我突然被董秘叫到16楼会议室,参加人员是集团公司部分高管和大部分在汇通大厦工作的地产公司股东,总共大概十几个人,还有几个人迟到。董秘主持会议,不让我们收陈玉江的声明文件,打断他的发言,让大家在一份增资200万元的决议文件上签名赶紧走。我按照董秘要求在这个决议文件上签上名回去了”等。四、如刘崇利证人证言:“我没有参加7月份的这个临时股东会,领导(董秘)说,为了回避陈玉江官司优先购买权问题,要先增资扩股成股东,后7月19日左右,通知我签增资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和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签时领导讲的很清楚,目的就是要使陈玉江无法去行使优先购买权。”五、如吴爱琴证人证言:“没有收到上述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高管将增资决议送到我家楼下,给我儿子,我在家中按高培利要求签的字”等。六、如马强证人证言:“没有收到通知,是当天临时通知的,因陈玉江会前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会议中间要给股东发声明材料,董秘没让发,他就在会场上读了一遍,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董秘让参会人员赶紧签字走人。所以7月16日签了增资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就是使陈玉江丧失优先购买权。”证明事项:一、2018年6月15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股东将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事实存在,陈玉江得知此事后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扶绥企业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了80%的股权转让款。二、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增资200万元的股东会没有召开,少部分股东是临时接到电话参加会议,会议也没有按照会议流程正常进行,吴爱琴等股东甚至也没有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更没有参加过所谓的股东会,均是事后在不同的地点补签的决议。三、2018年7月16日增资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是为了阻止陈玉江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第三人的组织下,第三人和各转让股东及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玉江的优先购买权而为。四、2018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就是使陈玉江丧失优先购买权。证据二: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部分基本事实:1、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本院认为,陈玉江提交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原件,但是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捷能公司股东黄福军、马强、吴爱琴、谭卫衡、辛中杰、李松良、刘崇利在访谈笔录及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意见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考虑到陈玉江并不具备提交原件的能力与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判决书第5页第四段本院认定事实:一、捷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宋艳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八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股权的条件”规定: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前有43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陈玉江出资22.7万元,持股1.14%,薛国胜出资22.5万元,持股1.13%。二、2018年6月15日,捷能公司通知陈玉江到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陈玉江未签署,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郭晓磊(陈玉江称是捷能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联系人)以及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秋邮寄了《关于同意青岛捷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三、2018年7月10日,扶绥企业向薛国胜转账。四、2018年7月,捷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扶绥企业增资200万元成为捷能公司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同日,薛国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至扶绥企业。五、另,陈玉江已提起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的诉讼。目前捷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扶绥企业为捷能公司的股东,薛国胜仍为捷能公司的股东。证明事项:2018年6月第三人公司做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扶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陈玉江没有在2018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并且于2018年6月26日向第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提出其要行使优先购买权。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向被上诉人薛国胜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7月,第三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上诉人扶绥企业增资200万元成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同日,薛国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至被上诉人扶绥企业。证据三、扶绥企业银行存款2018.7.1-2018.7.30流水明细。证明内容: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薛国胜在内的股东转款,其中,向薛国胜转款数额为236100元。证明事项:被上诉人扶绥企业按照2018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股权转让方第三人的持股股东支付了80%股权转让款。以上第一组证据联合证明:一、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与第三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7月10日向包括薛国胜在内的股东转账,支付了80%的股权转让款,履行了2018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支付80%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二、17位出让股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都证明陈玉江在2018年6月得知公司组织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扶绥企业时,就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审第三人及扶绥企业对此更是明知,因此,第三人作出的2018年7月股东会决议是原审第三人及各转让股东及扶绥企业为了阻止陈玉江行使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2018年7月16日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可知,各股东于2018年7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根据第三人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书面文件上签字盖章,而2018年7月增资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四、2018年7月增资决议侵犯了陈玉江的优先认缴权,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增资时通知陈玉江行使优先认缴权,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玉江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认缴权,该恶意串通的股东会决议因同时侵害了陈玉江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五、2018年7月增资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侵犯了陈玉江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而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同日,被上诉人薛国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至扶绥企业,其他股东在7月19日或其他日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扶绥企业质证称,对于第一组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部分证人均为系列案件中的被告,且在案件审理中均表示认可陈玉江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另外,扶绥企业支付款项仅是诚意金,当时双方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协议,不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陈玉江主张增资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无效,该法律关系和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增资之后薛国胜个人持有的股份比例也和陈玉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同,陈玉江主张对原比例股权优先受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可能实现。
薛国胜质证称,对于第一组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两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这些情况仅是相关案外人的个人认识,不能证明事实真相,而且这些人员一方面与上诉人在其他法院(市南区法院、市北区法院)的案件中是原被告关系,一方面又到即墨法院为本案上诉人作证,这些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证言。对于流水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的两被上诉人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
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即墨市人民政府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和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证据内容:该协议第五条项目支持,第1款明确约定,鉴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是青岛市老城区搬迁项目和资金密集型项目,项目建设投入较大,即墨区政府给予该公司项目扶持。并对该公司项目资金扶持、项目建设涉及的即墨市级行政性事业收费全部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奖励、生产设备贴息补贴、生产厂房贴息补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鉴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技术密集型项目,为留住乙方现有技术和管理人才,吸引高端人才,即墨区政府给予该公司项目扶持。第(1)项约定青岛北部工业基地月180亩土地用于建设职工生活配套区,具体选址:龙泉河五路以南、青岛北部工业基地职工公寓已北、凤凰山四路以东、埠惜路以西区域;第(2)约定温泉镇月260亩地用于建设发电成套设备研发基地及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生活配套区,具体选址:麒麟北路以南、大田路以北、新兴街以东区域。证明事项:一、2010年12月29日,即墨区政府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鉴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技术密集型项目,为留住乙方现有技术和管理人才,吸引高端人才,即墨区政府给予该公司项目扶持。支持内容是第(1)项约定青岛北部工业基地约180亩土地用于建设职工生活配套区,具体选址:龙泉河五路以南、青岛北部工业基地职工公寓已北、凤凰山四路以东、埠惜路以西区域;第(2)约定温泉镇约260亩地用于建设发电成套设备研发基地及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生活配套区,具体选址:麒麟北路以南、大田路以北、新兴街以东区域。证据四、《即墨市人民政府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和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证据内容:协议三:对位于青岛北部工业基地约180亩的职工生活配套区用地,由乙方按该总土地挂牌成交价全额支付土地价款,对乙方支付的超过30万元/亩(不含税费)的部分,作为项目扶持政策,在乙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个月内,由甲方扶持给乙方。协议四:对位于温泉镇约260亩的发电成套设备研发基地及中高级技术管理人员生活配套区用地,由乙方按该宗土地挂牌成交价全额支付土地价款,对乙方支付的超过60万元/亩(不含税费)的部分,作为项目扶持政策,在乙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个月内,由甲方扶持给乙方。证明事项:即墨区政府支持的位于青岛北部工业基地约180亩土地的用途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生活配套区用地,位于温泉镇约260亩土地的用途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电成套设备研发基地及中高级技术管理人员生活配套区用地。证据五、第三人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内容:土地证号为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第0006674号及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证明事项:即墨区政府作为项目支持,给予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办理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即第三人公司名下。一宗是2016年6月21日,被告取得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第0006674号,坐落于即墨市,面积为66667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位于凤凰山四路以东、埠惜路以西区域。另一宗是2013年7月25日,被告取得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坐落于即墨市,面积为63062平方米,用途类型为商业、商务、住宅。该两宗土地目前保守的市场价值为8亿元左右。证据六、《函》。证据内容:2018年11月14日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受即墨区人民政府委托,特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严格遵守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之约定,尤其勿单方改变投资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1)、(2)项、补充协议第三、四条关于土地所约定的用途,以免违约。证明事项:第三人名下的土地是即墨区政府指定用途的土地,是给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套用地。第二组证据联合证明:一、第三人所有的上述两块土地系即墨市政府为扶持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而出让的土地,并得到即墨区政府一系列政策扶持。二、第三人公司名下拥有的土地是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套用地,目前价值约8个亿,2018年7月16日扶绥企业增资200万元取得的实际价值约8000万元,更甚至第三人公司通过2018年7月16日增资决议确认扶绥企业公司股东资格后,再利用将公司全部股权以26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扶绥企业,达到以2600万元窃取8亿元财产的卑劣目的,而扶绥企业是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没有关联的企业,该转让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即墨区政府指定的土地用途,因此,被上诉人、第三人以及部分股东恶意串通,名为股权转让,实则是将即墨区政府作为政策扶持出让给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三、第三人通过转让全部股权的方法转让土地,是一种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三人的系列操作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扶绥企业质证称,对于第二组的证据三、证据四是案外人捷能集团和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不予认可,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与本案无关,即便发生股权变更,也不影响资产情况,且原股东无论是将股权转让给扶绥企业还是转让给陈玉江,都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财产独立性。对于证据六也是涉及案外捷能集团,所以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
薛国胜质证称,对于证据三至证据六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对证据三、证据四,是属于案外人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进行核实。第二,对于不动产权证,因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也有异议。第三,对于函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系本案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股权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玉江主张2018年6月15日及公司增资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玉江得否据此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陈玉江主张的2018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陈玉江虽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扶绥企业与被上诉人薛国胜签订过同样模板的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据以主张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其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资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扶绥企业认可在2018年7月增资之后,其与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7月20日,登记机关将扶绥企业核准登记为捷能公司的股东。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扶绥企业作为捷能公司的登记股东,上诉人向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若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扶绥企业的股东身份,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陈玉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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