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070号
原告:崔秀容,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花,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容与被告王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崔秀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王修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崔秀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王修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修花支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修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崔秀容于2018年3月11日、13日借给王修花共计51,000元,其一直未予归还。期间崔秀容曾多次要求归还,但王修花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此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修花辩称,崔秀容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借其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秀容提交的《治安调解书》及银行交易流水,王修花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崔秀容和王修花的询问笔录,崔秀容和王修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崔秀容向案外人田庆花账户转款26,000元,2018年3月13日,崔秀容向田庆花账户转款两笔2,000元和18,000元,前述款项合计46,000元。关于前述转款,王修花否认系自己向崔秀容借款,辩称与己无关,系崔秀容对其他项目进行投资。
2018年9月7日,因崔秀容和王修花产生纠纷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洛阳路派出所对该二人分别进行了询问,针对上述转款,二人在询问笔录中均作出了与投资产品有关的陈述,未有借贷关系的主张与认可。
崔秀容另主张于2018年3月13日出借给付王修花现金5,000元,王修花对此不予认可,崔秀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崔秀容主张与王修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仅是其向案外人账户转账的款项交付事实,并无王修花指示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亦无王修花向其出具的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现王修花否认收到出借款项,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系崔秀容对其他项目进行投资,并有该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现崔秀容不能就双方之间存在指示交付出借款项和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王修花向其借款51,000元并要求王修花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崔秀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秀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崔秀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