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3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373号
原告: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锋刚,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住所地开封市。
经营者:侯燕涛。
原告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李二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二凤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编号:Y0624);2.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骏怡”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3.被告支付原告欠费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李二凤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编号:Y062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使用“骏怡”商标经营骏怡酒店。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费用等主要义务,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核准取得第9073663号“骏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073663号“骏怡”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里昂全球集团。2015年1月6日,里昂全球集团与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9073663号“骏怡”商标,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商标使用权后将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分许可给被特许方,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8月4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宁波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骏怡”商标开展经营业务,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8日,宁波骏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073663号“骏怡”商标受让给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骏怡”商标开展经营业务,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8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李二凤(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编号:Y0624),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80号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的、不可再许可他人使用“骏怡”连锁品牌,并在甲方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甲方按照统一的管理和技术规范对乙方投资经营的“骏怡”连锁酒店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店提供筹建阶段工程指导、开业后运营指导。本合同签署且乙方已按合同第二十二章第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门店内对“骏怡”商标享有非独占性的、不可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乙方承诺仅在门店经营中可以合法使用甲方商标,乙方在使用中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品牌样式使用,不得有任何修改或变动,不得注册与“骏怡”商标部分或全部“字”、“音”或“形”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在本合同期限内,由甲方长期委派店长对乙方门店进行经营管理,甲方委派的店长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按月向甲方公司支付,甲方公司统一考核后向其委派的店长支付,若产生加班费的该等费用亦由乙方承担,社会保险由甲方办理、缴纳。
甲方收取的费用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运营质检费、会员管理费、软件维护费、特许经营保证金等费用。运营质检费: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至少二次/年运营质检服务,收费标准为2800元/年,此收费自门店安装智云酒店管理系统次月10日前向甲方预付第一年的运营质检费,自上一年期满前7日内向甲方交纳下一年度的运营质检费,以此类推,直至本合同期满,若期满前期缴费期不足一年的,按月折算。软件维护费:每月800元。特许经营保证金:1万元。为确保甲方会员权益实现,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甲方会员在乙方门店产生积分的每月消费总金额的1%作为会员管理费,用于甲方会员商城积分兑换、会员推广、会员权益实现等活动,乙方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会员管理费,同时,乙方门店每月应提供门店房间数量的15%用于甲方会员积分兑换,超出15%的部分,由甲方于次月按80元/间向乙方补助。店长工资:店长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带店奖励两部分组成,其中店长基本工资:客房数量60间以下8000元/月。店长保证金:20000元,乙方应在店长派遣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同载明的房间数量为40间。
合同第七章第3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自乙方门店有偿接待第一位住客之日起,若不满一个自然月(30天),乙方同意按酒店实际房间数量×城市分类收费标准(按日核算)×当月剩余实际天数核算应向甲方支付的当月商标许可使用费,自第二个月开始,乙方同意按酒店实际房间数量×城市分类收费标准(按月)核算应向甲方支付的当月商标许可使用费,乙方每月10日前按第二十二章第2条约定交费(第二十二章第2条:自乙方门店有偿接待第一位住客之日起,乙方须按3%元/月/间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乙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商标许可使用费)。城市分类标准中,三类城市为除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各省地级市,收费标准90元/月/间。
若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暂停乙方对接使用甲方酒店管理系统或乙方不正常使用甲方酒店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擅自断开、使用甲方酒店管理系统或者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或其他系统或者违规冲账)或乙方虚假设置维修房、自用房等,造成营业额减少或难以确定等情形,甲方有权按第七章第三条约定的收费标准的2倍向乙方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同时,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本章第2.5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乙方以书面形式或超过三个月(含)拒不执行甲方的相关标准制度、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费用超过60天(含)或隐瞒核定房间数量或隐瞒营业收入导致甲方利益受损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明确表示脱离甲方管理的,属于严重根本违约,乙方除立即改正外,应当按违约通知文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侵权行为、终止包括商标使用权、软件使用权、智云酒店管理系统、门锁管理系统等乙方基于本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
2018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李二凤(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门店有偿接待第一位住客之日起,乙方须按照门店当月全部营业收入的3%标准向甲方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8年8月1日,原告(甲方)、李二凤(乙方)、被告(丙方)签订《权利义务三方转移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合同条款内容不变。原、被告盖章确认、李二凤签字捺印确认。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店长派遣协议》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开业店长达到分店确认函》《店长离店确认函》,原告向被告委派了店长王小伟,店长工资为8000元/月,实际派遣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原告提交运营经理巡店事项及完成情况表三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巡店服务,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演示被告酒店在美团网的宣传页面,证明被告一直使用“骏怡”商标经营。
原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于锡学2019年8月9日在被告酒店住宿的发票、照片一组,并当庭登陆尚客优智云酒店管理系统,系统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均使用原告系统经营,在2019年8月7日-10日的系统中,并没有名称为于锡学的顾客入住,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的方式。
原告提交费用确认单,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29895元、会员管理费444元、软件维护费9600元、店长工资32000元、运营质检费5600元(含2018.8-2019.7月质检费2800元;预收质检费2800元),合计77539元。其中商标许可使用费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当月全部营业收入的3%标准收取共计22695元,2019年8月,因被告存在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的方式,主张按照酒店实际房间数量×城市分类收费标准(按月)标准的2倍收费,即40间×90元/月/间×2=72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6日分别汇款28000元(店长保证金+店长工资)、7881元,折抵上述欠费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0000元;同时主张违约金70000元,抵扣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后仍主张违约金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候燕涛,经营场所为开封市新红宝石温泉宾馆1楼大厅、二楼部分房间、三楼、四楼、五楼,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三方转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权利义务三方转移协议》,由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概括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故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商标许可使用费2269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9年8月因被告存在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的方式,主张按照酒店实际房间数量×城市分类收费标准(按月)标准的2倍收费,即40间×90元/月/间×2=7200元的请求,经查,《特许经营合同》第七章第3条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存在两种计算方式,《补充协议》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确约定按门店当月全部营业收入的3%标准收取,故对被告在2019年8月存在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的方式,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2019年8月份全部营业收入3%的2倍计算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9年8月的业绩日报显示被告当月营业收入为58481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商标使用费应为3509元。原告主张的运营质检费5600元,对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收取的质检费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以后预收的质检费2800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8月以后对被告进行过运营质检,故对该部分质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会员管理费444元、软件维护费9600元、店长工资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71048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35881元,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5167元。
被告自2018年9月份开始未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未足额交纳费用超过6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抵扣特许经营保证金后支付违约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侵权行为,终止包括商标的使用权、软件使用权、智云酒店管理系统、门锁管理系统等乙方基于本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骏怡”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编号:Y0624);
二、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8月的各项费用共计35881元;
三、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四、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骏怡”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开封市开发区希悦主题酒店承担2200元,原告宁波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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