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380号
原告:薛永森,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文杰,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
主要负责人:庄乾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永森与被告万文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李雪英,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11.20元、鉴定费38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282元、评估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共计571629.2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万文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胡埠西200米时,与蹲在路边修三轮车(鲁Q×××××号)的原告薛永森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万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万文杰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为原告薛永森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万文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胡埠社区西200米时,为躲避情况,将路北侧修三轮车(鲁Q×××××号)的原告薛永森撞伤,致两车损、原告伤。2019年2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80006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文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就诊,并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椎体压缩骨折(T12、L1)、创伤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创伤性髋关节脱位(右)、脊髓圆锥损伤、创伤性棘突骨折(T11、T12)、创伤性横突骨折(T12、L1、L2双侧)、创伤性骨头骨折(右)、创伤性肋骨骨折(左5-9)等,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髋臼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骨质增生、头部的浅表损伤、面部裂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55967.15元(含救护车使用费及非医保用药99982.65元)、复印费116.50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在胶州市玉齿牙科诊所支出2860元,服务名称为治疗费、拍片费及镶牙费。2018年8月8日,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薛永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永森椎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5000~30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860元(含出诊费1000元)。青岛中联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还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中商车评字(2018)ZSjz-082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摩托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9日的损失总金额为4282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5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赵咸韶名下。庭审中,原告薛永森主张赵咸韶已去世,赵咸韶的生前配偶王春兰于2014年12月14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000元,并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相佐证。鲁B×××××号(原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万文杰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为案外人陈团结,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万文杰的准驾车型为C1E。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落款投保人声明处有陈团结的签名。
再查明,薛涵青(2008年8月6日出生)、薛涵云(2008年8月6日出生)均系原告薛永森之女。2018年9月25日,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出具失地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属失地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6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万文杰应对原告薛永森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文杰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永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64248.40元(50817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68411.20元(32890元×8年×26%÷2人×2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86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282元、评估费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857.65元,但仅提交了158827.15元(155967.15元+2860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仅支持其医疗费158827.15元(含非医保用药99982.65元)。至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16.5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30.5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2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20元(129元/天×18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根据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60天的误工费20640元(129元/天×1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根据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天的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万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薛永森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27.15元(含非医保用药99982.6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32659.60元(264248.40元+68411.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860元、复印费30.50元、车辆损失费4282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共计566049.25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及非医保用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4049.25元(566049.25元-122000元),扣除剩余的非医保用药89982.65元(99982.65元-10000元)及垫付款10000元,共计344066.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的非医保用药89982.65元,由被告万文杰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永森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薛永森支付理赔款344066.60元;
三、被告万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永森经济损失8998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原告薛永森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845元,由被告万文杰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