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道华与李翔、青岛公交集团市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9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935号
原告:周道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翔,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46号-3。
法定代表人:李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道华与被告李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市北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李翔、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87676.94元{其中医疗费110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28269.40元、误工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447189.60元、交通费2500元、牙齿更换费用40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566128.23元(不含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51194.18元),根据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566128.23-120000)*60%+120000=3876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23时05分,李翔驾驶公交市北巴士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将周道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周道华与李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道华因伤到医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车辆实际车主是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公交市北巴士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李翔是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863.64元、护理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
李翔辩称,与公交市北巴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4日23时05分,被告李翔驾驶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所有的鲁U×××××号无轨电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10%)沿青岛市台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号处,适遇原告周道华步行沿台东一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鲁U×××××号无轨电车右前头与原告周道华身体相撞,致原告周道华倒地受伤、车内乘客彭岱、张爱华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道华与被告李翔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医生诊断原告系多发性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牙齿松动、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臂丛神经损伤、腰骶神经根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等多处损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青岛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8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住院医疗费143194.18元(其中自费药为75839.15元),期间,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669.46元。因原告伤情不见好转,其在中国第四零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医疗费17974.09元,门诊医疗费1075.14元。综上,医疗费总额为164912.87元,其中原告支付11049.23元、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垫付153863.64元。经被告人保公司核定其他当事人质证认可,原告自费药总额为77640元。
2019年7月8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其伤情出具鉴定报告(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672号),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单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85天;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此,原告周道华具状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2019年9月27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做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翔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周道华人身损害,其所在单位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鲁U×××××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免赔率10%),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60%,如仍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赔偿60%。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1049.23元+153863.64元(自费药77640元)=164912.87元(自费药7764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8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0天=8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912.87元(自费药77640元)+8000元=172912.87元(自费药7764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均为自费药),自费药超出部分的60%即(77640元-10000元)×60%=40584元应由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承担,医疗费余额的60%即(172912.87元-10000元-67640元)×60%=57163.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护理费。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周道华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住院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下:①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原告儿子两人共同护理,其中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为原告请护工护理并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该收据经原告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垫付护理费16000元(200元/天×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6879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5077.48元(68791元/年÷365天×80天);②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68791元计算,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3192.79元(68791元/年÷365天×70天)。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16000元+15077.48元+13192.79元=44270.27元,被告应予赔偿。
3、误工费。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周道华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80天加上出院后误工期285天共计365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以及月收入的事实,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数额低于上一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月收入按照4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00元/月÷30天×(80天+285天)=54750元,原告主张5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44%。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主张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0817元*20年*44%=447189.6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以800元为宜。
6、牙齿更换费用。因原告未予实际治疗,对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7、残疾器具费。原告根据医嘱购买全扣式束腰带,花费260元,属于恢复伤情所必需且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5000元为宜。
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6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2-8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270.27元+54000元+447189.6元+800元+260元+5000元=551519.8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836.28元(扣除免赔率后三者险限额为90000元,再扣除三者险限额内需赔付的医疗费57163.72元);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即(551519.87元-110000元)×60%-32836.28元=232075.642元,应由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110000+57163.72+32836.28元=210000元,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84+232075.642元=272659.642元。因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69863.64元,本案中,被告公交市北巴士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72659.642元-169863.64元=102796.002元(即102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
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9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道华承担32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4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静
审判员 左 杰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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