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蓝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郑佛路17号综合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栾复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蓝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才、被上诉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蓝港公司不支付陈静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593.5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陈静于2018年6月10日自动离职,其现要求蓝港公司补发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593.54元(789.68元/月×9个月+855.52元/月×12个月+930.03元/月×6个月),蓝港公司不同意支付。蓝港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陈静在合同期内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况且蓝港公司给陈静发放的工资从未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
陈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蓝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港公司不支付陈静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593.5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陈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静自2015年10月19日到蓝港公司联通营业厅工作,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蓝港公司于2016年4月为陈静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持续为陈静投保至2018年6月份。该事实有陈静提交的参保证明1份、社保缴费信息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2018年9月26日,陈静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蓝港公司给付其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2.6万元。该委裁决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蓝港公司给付陈静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593.54元。蓝港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1、陈静主张: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和单位承担部分,蓝港公司均从其工资中扣除,故蓝港公司应向其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22593.54元,并提交通话录音四段、视频录像一段及文字整理五份、招聘信息小视频1份、工作群来往邮件小视频1份、与蓝港公司黄龙的聊天记录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2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来源于工作群截图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1宗予以证明。在2018年10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陈静说:“因为我说我只能投二三百块钱,但是我投了一千多块钱”,栾复桓说:“但是那些都是你的呀”,陈静说:“怎么都是我的,本身应该公司承担的”,陈静说:“一个月一千多,栾哥,真的挺多的,减去个人的那部分,少说一个月也得多交900多块钱,将近一千块钱”,朱良才说:“当初和你们说的这个都涵盖在里面了”;黄龙的聊天记录显示,陈静某月工资扣除了保险1266元。
蓝港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社保费用并非全额由员工自行承担,蓝港公司根据青岛市规定社保费用由蓝港公司与陈静各承担一部分;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与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对招聘信息小视频1份、工作群来往邮件小视频1份、与黄龙聊天记录1份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因蓝港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栾复桓、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才与陈静的通话录音、陈静与黄龙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蓝港公司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通话及聊天内容,可以认定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蓝港公司为陈静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陈静个人承担部分和单位应承担部分,均是蓝港公司从陈静工资中扣缴的事实。
2、蓝港公司在仲裁中提交工资报销表一宗,以证明陈静的工资构成。
陈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载明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虽然有几个月的工资表有签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不可能是整数,且大部分月份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一致的。
蓝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静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双方均无异议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的陈静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审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8年6月10日因陈静自动离职而结束,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原审对双方之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蓝港公司于2016年4月为陈静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陈静提交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静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蓝港公司均从陈静工资中扣除。因单位从工人工资中扣除企业承担部分没有依据,应当将该扣除部分工资支付给陈静。其中,2016年度差额为789.68元/月,2017年度差额为855.52元/月,2018年度差额为930.03元/月,则蓝港公司应向陈静补发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差额22593.54元(789.68元/月×9个月+855.52元/月×12个月+930.03元/月×6个月)。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蓝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静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蓝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陈静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593.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蓝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蓝港公司应否支付陈静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2593.54元。从本案事实看,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蓝港公司于2016年4月为陈静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但陈静提交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其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均由蓝港公司从陈静工资中扣除。因蓝港公司从陈静工资中扣除其公司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其应当将该扣除部分工资支付给陈静,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蓝港公司为陈静补发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差额22593.54元(789.68元/月×9个月+855.52元/月×12个月+930.03元/月×6个月)是正确的。蓝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为陈静补发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93.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蓝港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蓝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