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住所地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孙承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富山,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前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高富山及原审被告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康隆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一并适用侵权法律规定和劳动法律规定审理劳动争议,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富山被原审被告枣庄市云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单纯的实际用工关系,被上诉人高富山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一切争议属于被上诉人高富山与原审被告枣庄市云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如果上诉人在此期间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的是劳动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一并适用侵权法律规定和劳动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的事实,是因工作受伤还是第三人侵权,错误地认定为侵权导致的损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三、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劳动仲裁前置或者由劳动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后并未进行审查,超出权限审理本案并作出违法判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高富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高富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68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误工费12293.97元、护理费4538.97元(119.44×38)、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1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6元(25232×10%×5×2÷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920.3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新康隆机械厂工作时受伤。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富山受被告云昊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康隆机械厂工作。工资由被告新康隆公司转给被告云昊公司,云昊公司负责向原告发放。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在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28天。经即墨区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指掌指关节、伸肌腱缺损,右手贯通伤并掌背侧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康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云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礼的通话录音即墨区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在被告新康隆机械厂工作时受伤以及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新康隆公司无异议。庭审中,法院根据原告高富山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鉴定费20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高富山父亲高洪海,1940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史平,1940年12月31日出生。姐姐高春花,1980年12月8日出生。该事实有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高楼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以及书面证人证言3份,以证实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经质证,被告新康隆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昊公司作为原告高富山的用人单位,派遣原告至被告新康隆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新康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康隆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予相应赔偿。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情况。对误工费可以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63.6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可考虑按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医疗费6899.42元。二、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误工费2416.8元(63.6×38)。三、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护理费3800元(100×38)。四、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五、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残疾赔偿金106968元〔(94352+12616)〕。六、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交通费500元。七、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赔偿原告高富山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804.22元,扣除被告新康隆机械厂已付的20000元,余款103804.22元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富山付清。八、被告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高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承担对被上诉人高富山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高富山经原审被告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工作,2017年4月10日在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工作时受伤。2018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高富山向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主张被上诉人高富山与原审被告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或进行工伤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富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工伤认定期限,在被上诉人高富山与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原审被告枣庄市云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相关保险,且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也不同意为被上诉人高富山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富山按照侵权纠纷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承担对被上诉人高富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