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5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枝子,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恭智,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芝、张恭智、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金额59990.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相关居委会、物业中心不可能客观了解被上诉人是否持续在胶州市水岸绿城小区居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居住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张桂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张恭智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联谊大街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联谊大街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张恭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涉案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华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被采信的意见,法院认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是在法院的委托下出具的鉴定报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故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胶州市李哥庄镇李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及法院对李新居民委员会村主任姜从田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胶州市户,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0日,张恭智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联谊大街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联谊大街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恭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8年5月15日,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它诊断为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腰椎骨折等。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同年5月21日,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3189.24元。张恭智垫付原告医疗费1835.23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2.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桂芝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3.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于2016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胶州市户其女儿家中。4.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恭智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为李芳,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5.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为33189.24元、护理费10440元(116元×90天)、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75481.6元(47176元/年×8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2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恭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189.24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青岛市护工收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交张的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75481.6元(47176元×8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是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960.84元(医疗费33189.2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754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867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289.24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恭智、李芳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张恭智垫付款7835.23元。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960.84元。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芝各项损失122960.84元(张桂芝取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张恭智7835.23元)。二、驳回张桂芝对张恭智、李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调查中,张桂枝称其丈夫去世后2014年、2015年左右到青岛与女儿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桂枝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或在城市经商、居住,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张桂枝一审中提交的胶州市李哥庄镇李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一审法院对李新居民委员会村主任姜从田的调查询问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张桂枝年老丧偶后从黑龙江搬至女儿家居住符合生活常理,本院确认张桂枝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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