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忠,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轩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杜村工业园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善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轩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尚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善忠上诉请求:改判轩尚家具公司支付张善忠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的工资11342元和经济赔偿10000元。
轩尚家具公司答辩称,轩尚家具公司与张善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善忠就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又向胶州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索要劳务费14000余元,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善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822号裁决书。2、判令张善忠与轩尚家具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3、轩尚家具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11342元。4、判令轩尚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5、诉讼费由轩尚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善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轩尚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勇的哥哥郁朋出具的欠条原件复印件三份(原件为复写件),证明:轩尚家具公司拖欠张善忠工资14342元,已经支付给张善忠3000元,剩余11342元尚未支付。
轩尚家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无轩尚家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与轩尚家具公司无关联性,从证据内容看,张善忠与他人发生的往来与轩尚家具公司无关,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写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认为,张善忠提交的欠条系复写件,未能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看是张善忠与郁勇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张善忠未提交该证据与轩尚家具公司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一审另查明,张善忠于2019年3月20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张善忠与轩尚家具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轩尚家具公司支付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14500元;3、请求裁决轩尚家具公司支付2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金10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张善忠的仲裁请求,张善忠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善忠提交的证据是郁朋与张善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交证实郁朋的行为系轩尚家具公司授意、委托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善忠与轩尚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善忠主张其与轩尚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善忠未提交证实其与轩尚家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基础向轩尚家具公司主张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善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善忠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善忠在二审中提交郁朋的名片复印件,证明郁朋是轩尚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轩尚家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轩尚家具公司没有设立任何分支机构,公司生产地和注册地均在胶州市胶西镇杜村工业园灯塔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善忠提交了郁朋出具的欠条,据此主张其与轩尚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轩尚家具公司支付工资11342元和经济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张善忠提交的欠条是郁朋出具,张善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郁朋出具该欠条系受轩尚家具公司委托或代理轩尚家具公司出具,即张善忠不能证明该欠条与轩尚家具公司存在关系。张善忠提交的郁朋的名片,轩尚家具公司不认可,该名片不足以证明郁朋与轩尚家具公司的关系。故张善忠依据郁朋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与轩尚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轩尚家具公司支付工资11342元和经济赔偿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善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善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