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茜,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茜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杨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签订“海姑娘的小屋”商标无偿使用协议及办理使用权备案手续,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股权转让款。2.被上诉人频繁干涉上诉人对公司的管理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较大名誉及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杨洪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由在一审中从未提及,且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杨洪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茜支付杨洪杰股权转让款16万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白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杨洪杰与白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洪杰、王渊、白茜于2016年4月5日共同出资设立海姑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杨洪杰出资39.9万元,占有公司60%的股份,白茜占有30%的股份,王渊占有10%的股份。因公司经营问题,杨洪杰自愿将所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白茜,转让价款为40.9万元(其中包含差旅费1万元)。杨洪杰承诺积极配合因股权转让所涉公司登记变更相关手续办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白茜需提前三天电话通知杨洪杰。转让价款分三次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白茜向杨洪杰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16万元(其中包含差旅费1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白茜向杨洪杰支付15万元及利息12450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9.9万元及利息4950元。如白茜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支付转让款,白茜需向杨洪杰按照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2016年6月16日,海姑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白茜为执行董事,免去杨洪杰的执行董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同意杨洪杰转让全部股权给白茜(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详见杨洪杰与白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杨洪杰、白茜、王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青岛海姑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执行董事为杨洪杰,监事王渊,总经理白茜。其中杨洪杰认缴出资额39.9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杨洪杰提供卡尾号为2956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3月3日,杨洪杰通过银行转账分七笔向白茜转账349994元,该批转账的摘要均为“海姑娘出资金”。2016年4月15日,杨洪杰尾号为2956的账户存入99000元,后2016年4月22日-29日,通过ATM取款方式取走99000元,以此证明剩余出资款和1万元差旅费是白茜从杨洪杰账户取走。白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所列转款是自2016年3月3日起一共349994元,但无法证明是对企业的出资,因为海姑娘是2016年3月10日申报的工商注册,杨洪杰自己的明细清单填写的备注不清楚,ATM取款无法证明取款人是白茜,白茜不予认可。该公司成立后,设有对公账户,杨洪杰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经过会计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杨洪杰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汇款349994元为“海姑娘出资款”。虽然ATM机取款人不能证明是白茜,但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登记,可以证明杨洪杰已缴纳公司出资款39.9万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洪杰应配合白茜积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白茜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现白茜未积极给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杨洪杰主张白茜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白茜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具有可履行的实际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杨洪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出资款转入公司总经理白茜账户,工商登记已载明杨洪杰已实缴股权转让款39.9万元,且杨洪杰、白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白茜称杨洪杰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时间,杨洪杰亦表示愿意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白茜以未进行股权的实际转让为由要求驳回杨洪杰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白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洪杰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白茜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杨洪杰(甲方)与上诉人白茜(乙方)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以甲方或关联方名义申请的“海姑娘的小屋”相关商标(餐饮及水饺类别),无偿由青岛海姑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使用权。“海姑娘的小屋”(餐饮及水饺类别)相关商标注册证下发后,甲方需与公司另行签订无偿使用协议及配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权备案手续。若甲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
另查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其或其关联方关于餐饮类使用“海姑娘的小屋”的商标注册证。被上诉人主张其关联方青岛昊爱珠宝有限公司已持有水饺类使用“海姑娘的小屋”的商标注册证,并提交注册人为青岛昊爱珠宝有限公司的第18723630号商标注册证佐证其主张,并进一步指出该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即表明水饺类可以使用“海姑娘的小屋”商标。上诉人主张“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不能表明水饺类可以使用诉争商标。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洪杰要求上诉人白茜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股东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与公司另行签订无偿使用协议及配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权备案手续,若被上诉人违反上述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目前,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尚未取得餐饮类使用“海姑娘的小屋”的商标注册证,被上诉人亦未与公司另行签订相关无偿使用协议,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股东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诉人杨洪杰目前要求上诉人白茜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洪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8420元,由被上诉人杨洪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