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97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奎,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卢晗,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奎,系被告卢晗之配偶。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昌奎、卢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李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奎偿还借款本金180233.88元,截止至2018年11月3日利息、复利及罚息304755.87元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卢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昌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固定月利率1.89%。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昌奎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被告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按合约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晗系被告李昌奎的配偶,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卢晗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方)与被告李昌奎(甲方,借款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9000元,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气球贷还款方式是指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总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李昌奎发放贷款299000元。被告李昌奎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李昌奎尚欠贷款本金18023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昌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昌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昌奎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李昌奎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主张被告李昌奎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昌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昌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综合年利率超过24%,本院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80233.8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尚欠息152205.05元。
原告以被告卢晗为李昌奎的配偶为由,主张被告卢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0233.88元;
二、被告李昌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205.05元;
三、被告李昌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87.5元,由被告李昌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