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5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9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薛家岛边防派出所治安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隧道枢纽站北侧中石油加油站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下车给车加油期间,将于某某放在前挡风玻璃下面面板上的一部手机偷走(无价值鉴定)。
2、2019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山东省争岛市黄岛区南岛小镇A区93号“雅迪电动车”店门口,将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偷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元)。
3、2019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319号美佳馨快餐店门口,将王某某停放至此处的一辆摩托车偷走(无价值鉴定)。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7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薛某某盗窃薛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7元,已经由周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周某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栾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