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振忠与青岛牧人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3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347号
原告:曹振忠,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牧人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胡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3958129261。
法定代表人:邓帆,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振忠与被告青岛牧人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暂计40000元)。两项暂计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委托杜文超收取上述款项,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款项,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是被答辩人投入答辩人处的第一笔股东注册资金,且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25%股权由其配偶张会代持,被答辩人为顶名股东,双方有代持协议;二、借款协议中答辩人的公章系被答辩人与另案原告仝吉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有另案原告代表答辩人签署了还款意见,虽答辩人不认可,但也证明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任职的事实。综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系伪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核对情况及证据交换,本院确认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实际转账给杜文超的金额是20万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该公章是真实的,但系原告私自加盖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所述的私自加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杜文超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称对签字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不认可偿还过款项,但该转账金额、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能够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款凭证载明的系收取现金,且为注册资金,与实际款项支付方式及金额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自相关部门调取,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杜文超的款项是否为借款,还是股东的出资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还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资金是曹振忠委托其亲属对公司的注册资金,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原告签字及被告方加盖的公章加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私自加盖的,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支付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虽被告不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牧人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振忠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青岛牧人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振忠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负担323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雪洁
书记员任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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