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与韩玉庆、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57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571号
原告:王晶,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玉庆,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辰,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755186。
法定代表人:齐世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辰,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冯洪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与被告韩玉庆、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以下简称中石化青岛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马晓杰、被告韩玉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912.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韩玉庆驾驶鲁B×××××号车沿黄岛区崇明岛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崇明岛路明珠酒店门口处时,适遇原告王晶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至此,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晶受伤。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韩玉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晶无责任。被告韩玉庆系被告中石化青岛管理处雇佣的驾驶员,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729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2日,原告因右下肢胫骨骨折术后2年,住院取出内固定,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产生后续医疗费12812.5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1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玉庆辩称:被告韩玉庆系被告中石化青岛管理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不应由被告韩玉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不对,人保开发区公司支付我们11236.61元,原告在我处预支了30000元,扣除我单位应当支付人保开发区公司报销款11236.61元外,原告还应当返还剩余款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案系起诉后续治疗费用,一次起诉时案号为(2016)鲁0211民初17297号,该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满,本案审核出自费药1575.91元,剩余医疗费为11236.61元,已经打给被保险人即中石化青岛管理处,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韩玉庆驾驶鲁B×××××号车沿黄岛区崇明岛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崇明岛路明珠酒店门口处时,适遇原告王晶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至此,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晶受伤。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韩玉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晶无责任。被告韩玉庆系被告中石化青岛管理处的职工,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7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为原告垫付牙齿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牙齿治疗未结束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牙齿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垫付的30000元牙齿治疗费暂不予处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191.72元。王晶本次起诉因住院取出内固定共住院10天,主张后续医疗费12812.5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12.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玉庆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玉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韩玉庆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按照被告韩玉庆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812.5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1575.9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开发区公司将应当赔付给王晶的医疗费11236.61元已给付中石化青岛管理处,因此应当由中石化青岛管理处返还原告,对中石化青岛管理处主张的垫付王晶牙齿治疗费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王晶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共计14912.52元,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已全部赔付,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与(2016)鲁0211民初17297号民事判决书中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数额相加未超出50万元,因此除自费药外均应由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36.61元(14912.52-1575.91)。对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已支付被告中石化青岛管理处的医疗费11236.61元,应当由中石化青岛管理处支付给原告王晶;对王晶的自费药1575.91元亦应由被告中石化青岛管理处承担。故人保开发区公司应支付王晶2100元(14912.52-1575.91-11236.61);中石化青岛管理处应支付王晶12812.52元(1575.91+11236.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元;
二、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12812.52元;
三、被告韩玉庆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汇入银行卡号:62×××92,户名:王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青岛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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