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特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41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410号
原告:北京奥特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区雁栖东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42628139B。
法定代表人:李立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涵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86843。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奥特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美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398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139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最后一份发票开具之日起五个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2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自原告处购进工业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货款139820元。
被告钰也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品购销合同》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2日,原告奥特美公司(供方)与被告钰也公司(需方)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入账90天后付款。合同价款为172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奥特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钰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合同价款为147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总金额为5187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5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4760元后再未付款,尚欠货款139820元未支付。原、被告均确认发票认证之日为合同中约定的挂账后付款之日,均同意以2016年5月2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奥特美公司与被告钰也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39820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39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9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特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9820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特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139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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