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086号
原告:刘雅静,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西海岸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114107。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KTH693。
法定代表人:李长祎,经理。
原告刘雅静与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青岛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告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被告大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团购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中北公司购买其开发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小区房屋,被告大麦公司以通过其平台购买可以团购名义打折为由,在被告中北公司售楼处进行虚假宣传,并向原告收取10000元团购费,原告以刷POS机形式支付10000元,但原告实际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被告房管中心备案价格并无出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团购费未果。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串通形式,向原告收取团购费,于法无据,应当向原告返还。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团购费10000元,原告保留追究两被告构成欺诈索赔的权利。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根据庭前质证各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所缴纳的10000元是向被告大麦公司缴纳的居间服务费,被告中北公司除收取房款以及由被告中北公司代收的相关费用外,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其向被告中北公司要求返还团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麦公司辩称,我方是中介服务方,给客户提供房产推荐服务,协助带看,我方给客服提供了服务,收取服务费是应当的,因为我们与开发商存在合作关系,为开发商提供场外推广、宣传,带客户看房,未参与任何销售环节,就像买二手房一样,卖了房子理应收到信息服务费。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中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麦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大麦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被告中北公司剑桥小镇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向社会公众介绍被告中北公司项目,吸引客户到中北公司处购买房屋,并促成签约成功。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具体合作形式为:1、乙方对甲方项目进行宣传、推广过程,并可以介绍、组织客户到甲方处看房、选房以及签约。因组织客户看房、选房、签约等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居间服务费用,由乙方与客户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2、对于合作期间,乙方所组织的客户团(三人以上)享有优先选房权、购买权。合作期间满,如条件允许并经甲方同意,乙方所介绍、组织客户仍可享有优先权。3、乙方应协助甲方销售人员与客户进行对接、沟通,并协助客户准备相关签约资料,提高签约效率和成交率。
2、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刘雅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POS机刷卡向被告大麦公司交纳1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团购费,被告大麦公司辩称系服务费用,其认可收到的刘雅慧的钱为实际收取原告的费用。
3、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单价9579.99元购买位于黄岛区户。
4、由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刘雅慧与刘雅静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大麦公司交纳10000元系团购费,被告大麦公司虽认可收到该费用,但辩称系服务费用,在该案中被告大麦公司虽未提交收款收据,但在原告吕亚贤、原告吕航宇和朱其芝诉被告中北公司、青岛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薛普基、原告鲍广华和樊文娟诉被告中北公司、青岛超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案件中,青岛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岛超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提交其向客户出具的收取服务费的收据并附有原告刷卡票据,故结合其他案件,可以认定被告大麦公司辩称收取的系服务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大麦公司交纳10000元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大麦公司交纳的10000元确系团购费,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雅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