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梓轩与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麦动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07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077号
原告:王梓轩,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西海岸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114107。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麦动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七墩山路530号鲁中家具城1栋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EY2T3Q。
法定代表人:徐明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梓轩与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青岛麦动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动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告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被告麦动力公司员工刘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团购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中北公司购买其开发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小区房屋,被告麦动力公司以通过其平台购买可以团购名义打折为由,在被告中北公司售楼处进行虚假宣传,并向原告收取10000元团购费,原告以刷POS机形式支付10000元,但原告实际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被告房管中心备案价格并无出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团购费未果。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串通形式,向原告收到团购费,于法无据,应当向原告返还。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团购费10000元,原告保留追究两被告构成欺诈索赔的权利。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根据前期开庭审理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同类案件中,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是向被告麦动力公司交纳的居间服务费,被告中北公司除收取房款以及由被告中北公司代收的相关费用外,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其向被告中北公司要求返还团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麦动力公司辩称,麦动力公司与中北公司合作,代为宣传场外、广告、带客户、联系中介一起找客户,之后用车带过去一起看房,详细介绍、看样板间,客户了解以后再通知客户,也给客户一系列的服务,客户自己也了解由麦动力公司全程带着看房一类,自愿交给被告麦动力公司,收取的10000元是服务费。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中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麦动力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麦动力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被告中北公司剑桥小镇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向社会公众介绍被告中北公司项目,吸引客户到中北公司处购买房屋,并促成签约成功。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合作形式为:1、乙方对甲方项目进行宣传、推广过程,并可以介绍、组织客户到甲方处看房、选房以及签约。因组织客户看房、选房、签约等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居间服务费用,由乙方与客户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2、对于合作期间,乙方所组织的客户团(三人以上)享有优先选房权、购买权。合作期间满,如条件允许并经甲方同意,乙方所介绍、组织客户仍可享有优先权。3、乙方应协助甲方销售人员与客户进行对接、沟通,并协助客户准备相关签约资料,提高签约效率和成交率。
2、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麦动力公司交纳1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团购费,被告麦动力公司辩称系服务费用。
3、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单价11586.99元购买位于黄岛区户。
4、原告提交剑桥小镇售楼处选房照片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虚构房屋销售价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麦动力公司交纳10000元系团购费,并提交付款凭证、预售合同及预售方案表打印件,被告麦动力公司认可收到该费用,但辩称系服务费用,在该案中被告麦动力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并出示原告刷卡票据,证明其收取的系服务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麦动力公司交纳10000元款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证明其向麦动力公司交纳的10000元确系团购费,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梓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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