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忠雷与李延林、青岛恒盛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41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122号
原告:景忠雷,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英,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林,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恒盛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王村镇住地。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斌,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纪毓忠,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景忠雷与被告李延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英、第一被告李延林、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第三被告旧村改造12、13、14号楼电气工程签署分包合同。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协议,约定结算款以最终审计价格4256715元为准,扣除11、5%税金和管理费,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现金及网点房抵款33258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392.78元未付。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92.78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安装(电气)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总包方,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就大北曲东旧村改造12、13、14号楼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400万元。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承包合同属于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承包合同。应当在建设单位不予及时拨付工程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协议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协议,第三被告将14号楼下面的6号楼网点造价为3325800元抵顶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抵顶给原告作为电气安装工程款。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按甲方最终审计为准,多退少补。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按甲方最终审计为准,多退少补。
3、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大北曲东社区旧村改造12#-14#楼的及网点电气工程最终审计为4256715元。
第一被告:该协议是原告威胁我所签定的。
第二被告:该协议是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被告无权代表第二被告签订任何书面性协议。且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从时间顺序上来看,与事实不符。
第一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前期是毕振鹏所干的,后期才是原告干的。2、建筑安装(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得在建设方补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向甲方或总包方催要工程款或向总包及甲方提起诉讼,若需要诉讼建设单位需经总包方同意。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审计价格为4256715元,与被告3大北曲社区委托青岛正和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12-16号楼及网点电气工程造价4096268.65元不符,应按照4096268.65元计算。2、原告所主张的11.5%的税金和管理费与合同确认的不符,原告需承担营业税3.39%、企业所得税3%和8%的企业管理协调费,共计14.39%,即589453元。3、水电工程原有避震蓬施工造价约为9万元,应与扣除。4、原告自认15万元现金和顶房款3325800元加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589453元,加避震蓬应承担的9万元,原告应退还被告2共计58985元。5、根据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不得在建设方补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向甲方或总包方催要工程款或向总包及甲方提起诉讼,若需要诉讼建设单位需经总包方同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法院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了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含毕振鹏共计4096268.65元。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应当按照第二被告与大北曲村委会最终的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建筑工程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对价款达成协议的,应按照协议,而且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前之间的协议约定,最终约定价格为4256715元,如果少于该数额第一被告补清。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安装(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为总包方,第一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第三被告所属旧村改造12、13、14号楼电气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电气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4000000元。安装工期450天,定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至2011年10月5日竣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发包方住工地代表为李延林,承包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景忠雷。
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协议》,甲方为第三被告(,乙方为第二被告,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将施工的14号楼下6号网点(面积月277.15平方米)以单间12000元,约计3325800元的价格抵顶给第二被告作为工程款,现第二被告将该网点房抵顶给原告作为电气安装工程款(按甲方最终审计值为准,多退少补);第三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号该房屋的产权等合法手续。原告安装的产值如果超过网点房的实际价款,剩余的工程款,第二被告负责保证给予原告现金支票或者其他同等价款的房屋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结清。
三、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被告所属的旧村改造12-14号楼及网点电气工程,最终审计为4256715元。如第三被告就涉案电气工程少于该款,由第一被告补齐,若涉案电气工程超出该数额之外的金额与原告无关。该协议由第一被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茅海华签字确认。后第三被告委托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对总工程进行审计,涉案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4096268.65元。
四、原告起诉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1.5%扣除管理费、税金共计489522.57元,收到或者顶账的工程款共计3475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392.78(4256715元-150000元-3325800元-4256715元×11.5%),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以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欠工程款为1302278.9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该工程款应由两被告中的哪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了第一被告为总包单位,原告在施工期间应服从第一被告的调度管理,工程款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取工程款后,也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且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直接的施工合同。故应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虽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也不能认定第二被告是原告的付款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主张第二被告应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毕,第一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2278.9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2278.9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1元,由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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