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秋花与金美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1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141号
原告:宋秋花,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美燕,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宋秋花与被告金美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被告金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宋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8年9月2日,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城阳区发生漏水,将原告所有的702室的卧室及客厅墙体及地板等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生活不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70.4元,包括房屋损失14726.4元、租房费用40000元、中介费3000元、物业费2044元、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美燕辩称,原告主张过高,租房子费用也过高,房屋本来还可以继续居住,没有那么严重的损害。中介费、物业费不同意赔偿。而且原被告之间曾在2018年8月份发生过一次漏水,被告已赔付原告7000元。本次漏水发生在2018年9月份,评估公司却把之前8月份漏水的损失也算在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宋秋花与被告金美燕系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6号3号楼2单元业主,分别是该单元702户、802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9月12日,金美燕居住的802户发生漏水并渗至宋秋花家,致宋秋花家卧室、厨房、客厅、卫生间墙体及地板家具等多处受损。经宋秋花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宋秋花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14726.4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宋秋花与刘翠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月租金3333元,合计租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美燕家水管漏水渗透到楼下住户,致宋秋花受有损失,侵害了宋秋花的民事权益,金美燕对该案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评估,宋秋花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4726.4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对其关于损失及评估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居住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租房费用,本院考虑实际情况,支持原告6个月的租金,即20000元。对于原告中介费、律师费、物业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评估公司不应将前次损害范围也评估在内,应在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美燕应赔偿原告宋秋花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4726.4元、评估费3000元、租房费用20000元,共计377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秋花经济损失人民币37726.4元。
二、驳回原告宋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宋秋花负担719元,由被告金美燕负担72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美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书 记 员  冯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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