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933号
原告:孙思山,男,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法明,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邹鹏飞,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孙思山与被告邹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邹升忠死亡,原告依法将被告变更为被告邹升忠之子邹鹏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思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13834.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2733.33元、护理费15707.3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50817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13672.4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8时20分左右,邹升忠驾驶红色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丰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岭村路段时,原告孙思山沿丰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邹升忠驾驶的红色燃油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孙思山左小腿发生碰撞,致二轮车倒地,原告孙思山左小腿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834.76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升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经查,被告车辆无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邹鹏飞辩称,我的父亲邹升忠于2019年3月21日死亡,我父亲的父母也已去世,我的母亲也已去世,我也没有其他的兄弟姐妹,我是我父亲的唯一继承人。事故发生后我没有说不赔钱,我给对方说赔5万元钱。我父亲已经去世了,我父亲治病期间花费很多,欠债很多,我收入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是很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18时20分左右,邹升忠驾驶红色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丰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岭村路段时,原告孙思山沿丰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邹升忠驾驶的红色燃油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孙思山左小腿发生碰撞,致二轮车倒地,邹升忠受伤昏迷,原告孙思山左小腿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2018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升忠驾驶证注销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且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邹升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思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孙思山受伤当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017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256.8元,住院费用49195.62元。原告2017年12月26日到该院复查,花费138.6元门诊费用。原告2018年1月2日至1月4日到该院治疗,住院诊断: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清创术后),花费住院费用3255.40元。原告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30日到该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9元,住院费用60969.34元。原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3834.76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11月2日出具青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思山的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孙思山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孙思山户口薄1份、青岛市红岛经济区鸿利达饲料机械厂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员孙思山之子孙从军身份证一份、青岛市红岛经济区鸿利达饲料机械厂《证明》一份,证实孙思山与其子孙从军共同经营鸿利达饲料机械厂,主张误工费12733.33元、护理费15707.34元,被告邹鹏飞质证称我认为原告已经70岁了,养老保险都吃了很多年了,不应该再上班了。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邹升忠已死亡,邹鹏飞为邹升忠唯一的第一序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升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思山不承担事故责任。邹升忠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孙思山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邹升忠已死亡,邹鹏飞作为邹升忠唯一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邹升忠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思山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834.7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2018)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原告孙思山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5707.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且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被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2080元属于合法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孙思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近70岁,其虽提交青岛市红岛经济区鸿利达饲料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系经营者,但该营业执照系2003年办理,其提交的该厂的《证明》上也载明其子孙从军为负责人,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思山因本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98939.1元(医疗费113834.76元+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护理费157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思山因本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98939.1元,被告邹鹏飞作为邹升忠的继承人在继承邹升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思山对被告邹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1元,剩余4194元,由被告邹鹏飞在继承邹升忠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